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612號
TYEV,109,桃簡,61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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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翁家文 
法定代理人 翁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 年3 月12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 訴不備要件,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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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