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曾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貸款約 定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有上開約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方便性,認由距被告住所地最 近之臺灣臺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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