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劉家雯
訴訟代理人 羅家慶
被 告 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