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孫孟良
被 告 李友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盛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雖將李友盛列為 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是本 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的對象及其當事人能 力,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供本院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該裁定已於 民國109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資 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