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貴生
被 告 李果鴻
劉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果鴻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劉 若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 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繳納押租金2 萬4, 000 元。詎被告自108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則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8 年11月15日送 達被告劉若穎、108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李果鴻,則系爭租 約業於108 年11月28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 元。另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
遷空返還原告,若被告拒不返還時,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月 租金2 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5,200 元,及分別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果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並將室內所有辦公家 具隨意丟棄於走廊或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若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本來是公司合夥人,承租系爭房子是被告李果鴻個 人要住;伊一天都沒有用到承租的房屋還付了2 個月押金及 1 個月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東埔郵局599 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0至20頁反面)。至 被告李果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予憑信。況,縱原告有上 開被告李果鴻指稱行為,亦僅原告該行為是否涉及違法犯嫌 ,要非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 是被告所辯前詞,即非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 8 年11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桃園 東埔郵局59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租金,逾 期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8 年11 月15日送達被告劉若穎(見本院卷第19頁)、108 年11月22 日送達被告李果鴻(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系爭租約業 於108 年11月28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 前段定有承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3 萬5,200 元,而 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2 萬4,000 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3 條,不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作為租金,惟該條應 係指每月應按期繳納租金,不得由押租金扣抵當作每月之房 租,並非約定押租金在騰空房屋交還之時,不得扣除,此從 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即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35,200元經扣除被告交付之2 萬4,000 元押租金,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200元,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 11月28日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 1 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即被告劉若穎),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履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租約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復衡以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十分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按日賠償8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全部違約金應予
酌減為1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㈥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 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 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若穎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則除就承租人即被告李果鴻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 因承租人即被告李果鴻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 即包括違約金及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負 保證責任,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1 萬1,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 元,及自10 8 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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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 應付金額 │ 應付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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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 年9 月│12,000元 │108 年9月6日 │108 年9月7日 │
│ │份積欠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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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8 年10月│12,000元 │108 年10月6日 │108 年10月7日 │
│ │份積欠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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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8 年11月│11,200元 │108 年11月6日 │108 年11月7日 │
│ │1日至28日 │ │ │ │
│ │積欠租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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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3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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