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柏辰
被 告 張智偉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
審附民字第50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 字第50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05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夫,因不滿原告、原告之母插手 其與原告之妹離婚事宜,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21時30分許,前往原告與母親同住之桃園市○○ 區○○○街00號12樓處所,在門外叫囂,手持滅火器大力揮 擊原告住處鐵門(下稱系爭鐵門),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致 系爭鐵門凹陷損壞,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 爭鐵門費用5 萬2,500 元之損失,且不敢繼續居住前揭住處 ,而自107 年12月15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房租1 萬
4,000 元、管理費1,650 元,嗣因原告之妹另行向本院聲請 核發對被告之通常保護令,被告得知原告新租屋處,原告遂 於108 年7 月1 日提前終止租約,遭出租人收取違約金1 萬 4,000 元,期間已支出之7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共10萬9,55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0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毀損系爭鐵門,但系爭鐵門的價值不到 5 萬元,原告主張的修復費用太貴,且租屋部分沒有理由, 法院保護令有裁定我遠離原告之租屋處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 開時、地所為之恐嚇、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易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 損罪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 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並無 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當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1、修繕系爭鐵門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支出系爭鐵門修繕費用5 萬2,500 元,並提出英聖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附 民卷第11頁),惟原告自陳該報價單之估價基準係其向廠 商表示要換等級比較好且有電動貓眼的門,連同外框拆掉 ,因為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時無法從裡面看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揭報價單金額並非僅限於將系爭 鐵門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另經本院職權就系爭鐵門修繕回 復至未受損狀態所需費用函詢英聖興業有限公司,函覆略 以:系爭鐵門凹損部分無法完全復原,恢復原狀需更換同
樣式不銹鋼門片(含拆除、基本安裝、運費及舊門清運) 約為9,500 元,有該公司109 年3 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復審酌系爭鐵門受損情形僅為部分鐵 框凹損,有受損照片附於偵卷第30至40頁可按,是認原告 請求將系爭鐵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9,500 元為限。 2、租金損害: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 告固主張因本件恐嚇及毀損案,致其不敢再居住於系爭社 區,因而另行租屋,受有租金、管理費10萬9,550 元之損 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但 依社會一般通念,遭受他人恐嚇及毀損,通常不必然發生 租賃房屋租金之損失結果,且此係原告為保全自己財產、 居家安全之措施,並非被告恐嚇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縱原告係於被告為該侵害行為後始另為租屋而具條件關係 ,亦難認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性,原告上開請求,於 法無據。
3、租賃契約違約金:
另原告主張因提前終止前揭租賃契約而遭收取違約金1 萬 4,000 元部分,然其陳明係因其妹對被告取得之通常保護 令案件已詳載原告租屋處地址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提 出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 卷第28至31頁),可知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顯非因被告 前揭經刑事判決認定之恐嚇、毀損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此 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修繕系爭鐵門費用9,500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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