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62號
TYEV,109,桃簡,262,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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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方一珊 
被   告 周佑昌(原名: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 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1,972 元(含本金15萬1, 611 元)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向中信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6 萬6,205 元未清償;被告又於94年4 月20日向中信銀行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12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0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違約金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4 萬元未清 償。而中信銀行已於100 年12月16日將上開3 筆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便利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55-68 頁),經核無訛,本院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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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