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50號
TYEV,109,桃簡,250,2020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黃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173,320 元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將上開債 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6日登 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還款明細 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7至27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