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85號
TYEV,109,桃簡,18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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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張堯今
      蕭輔元
      莊翼羊
      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堯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輔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翼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霞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各項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05 號、140 號、176 號及185 號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有不同,但被告相同,且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起訴,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 通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於紛爭於同一程 序中解決,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 ,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1 ,下稱被告榮騰公司) ,為被告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 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則擔 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 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被 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 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 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 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被告榮騰公司分別以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運作模式(下稱榮 騰一局、榮騰二局),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 、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國各處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 中心(又稱為KEY 單中心),由被告陳為榮代表被告榮騰公 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 ,招募會員。會員獲利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 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或每月重新承租廣 告刊登平台,下稱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 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 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返利制度 。透過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 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 目的。以被告陳為榮為首之被告榮騰公司,於榮騰一局投資 制度,招攬約17,900餘名會員,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 39億9743萬2772元(如附表二㈠)。又於榮騰二局投資制度 ,招攬會員約2 萬餘名,非法吸金共8 億8065萬3000元(如 附表二㈡)。榮騰一局及榮騰二局總計違法吸金48億7808萬 5772元。
㈢被告陳為榮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被告陳為榮於105 年1 月20日及106 年7 月 11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指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 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吳信佳孫珮玲呂冠德王秉 峻、劉泳璇(原名劉山華)、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 皓辰及徐美婷等人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被告陳為榮取 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 以此方式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 司股票。
㈣原告張堯今蕭輔元、莊翼針及吳雪霞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 司之會員後,分別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銷金額。被告榮騰 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條之1 規定,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 麟鈞及黃唯品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陳 為榮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無法取回已 交付之投資款項,並受有附表三所示之損害。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僥今13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輔元13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翼羊33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雪霞1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違法行為:
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要求傳銷公司,不得以介紹他人 加入,作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因 招攬他人入會可獲得之獎金,在榮騰一局為800 元,在榮騰 二局則為相當於600 元之點數,且只能領取1 次,故並非以 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部分:
⑴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 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 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 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



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 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均須買賣 商品、推廣廣告,並待三角距陣排序達陣後始得領取利潤, 與銀行法所規範之吸金行為並不相同。
⑵再者,榮騰一局會員投入4,200 元成為會員後,必須每月重 銷,否則喪失會員資格,榮騰二局會員投入5,500 元後亦同 。並雙方未約定返還入會金或重銷金,即無應返還之本金存 在,自無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證券交易法第22條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稱公開招募,係指對不特定人以公開宣 傳、廣告等方式,使其獲知出售有價證券之訊息,而向承辦 單位購買。被告陳為榮縱有出售持股之行為,然可見聞出售 訊息者,只限於符合特定條件之會員,當屬可得特定之人。 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非 直接保護個人之法律,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有不少會員已領得高額之代數獎金,被告之行為可使參 與者獲利。故原告應先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設立被告榮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 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 核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 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 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榮騰公 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 原告張堯今蕭輔元、莊翼針及吳雪霞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 司之會員後,分別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影本可佐(見卷後附光碟。因 卷宗浩繁,以下所引刑事卷宗資料,均另存放於光碟中),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證券交易法 而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



前述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可否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㈢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㈣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㈤原告以被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訴訟程 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得在該程序 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民 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經查 :
⒈多層次傳銷第18條部分: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雖 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 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是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 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部分:
⑴銀行法第1 條規定,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 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 家金融政策。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為:「……經營收 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 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 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有 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 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 期適用明確。」由此可知,銀行法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 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⑵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 ,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 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一般人對於公 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 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 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 ,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 ,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非法吸金公司在未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況下,向不持定多數人吸取資金,進行存放款或準存放款 行為,將導致存款人或投資人存放之資金,以及預期可取回 之資金或利潤,陷於未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督之風險,若因此 受有損害,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⑶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 為而受有損害,依銀行法之立法旨趣及前揭說明,自屬直接 被害人,其據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部分:
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該法第 1 條、第2 條規定甚明。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 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參酌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公



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應認兼有保障社會及個人法益(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依前 開說明,如被害人主張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並因購買證券、債券或證書而受有財產損害者,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受損害之人。惟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加入被告榮騰公司會員後,因重銷而受有損害 ,並非因承購被告榮騰公司之股票。是縱認被告陳為榮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原告並非因此 行為而受害,並非被告陳為榮此部分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 以此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受害事實,雖不得以被告陳為榮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得就被告等人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條之1 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⒈按所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 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 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 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稱:「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 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 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 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 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有別」等語亦明(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㈥第20-22 頁)。經查:
⑴依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投資購買商品 或廣告,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二局會員,且係由 已參加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二局之會員介紹,加入榮騰公 司之榮騰一局、二局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 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 一局、二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 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 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



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又被告榮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 事多層次傳銷,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 069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 ㈠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榮騰公司係經營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⑵據證人陳勇全於偵訊時證稱:我設計之榮騰公司電腦系統主 要功能是會員管理系統,包括會員管理、訂單管理、獎金計 算、產品管理,目前主要設計2 種系統,每個月繳交4,200 元的獎金制度稱為「第1 局」,自103 年推出,是我設計。 後來在106 年推出「第2 局」,每個月繳納5,500 元,也是 要發獎金。陳為榮曾向不特定民眾推出,每單(或稱母球) 每月繳交4,200 元之榮騰一局方案及每單(或稱母球)每月 繳交5,500 元之榮騰二局方案,該等方案分別按層領取紅利 ,榮騰一局之紅利總額為12萬元、榮騰二局之紅利總額為10 萬點(點數可1 比1 兌現),該2 系統由我及綽號「NICK」 之陳冠邑負責系統設計、維護及更改,榮騰一局方案就是我 剛稱的「第1 局」,榮騰二局方案就是我稱的「第2 局」, 榮騰一局的投資方式是投資4,200 元參與榮騰公司購買產品 ,可獲得母球(1 單位),後每月重銷,除仍可獲得產品外 ,尚可取得一子球及公球(即買一送一概念),每球(不論 母、子、公球)均排入公司之三角模型,再按層領取紅利, 共7 層,依序為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 元、24 ,300元、72,900元及10,800元,每球獎金紅利總金額為12萬 元,當領滿12萬元,該球權即出局,另除前開獎金紅利外, 每推薦1 人,依被推薦人之每月消費單數,每單尚可獲得推 薦獎金800 元及公球數,但推薦人可取得的公球數是需要推 薦2 單,可取得1 顆公球。榮騰二局為參與民眾投資5,500 元向榮騰公司刊登廣告,即可取得1 母球(或稱單),若一 次投資2 單,榮騰公司尚會贈送會員公球,亦需每月重銷, 重銷時會再得到1 子球,每球(不論母、子、公球)均排入 公司第二盤之三角模型,再按層領取紅利,共6 層,依序為 900 、5,400 、5,400 、8,100 、2 萬4,300 及5 萬5,900 點,每球獎金紅利總金額為10萬點,當領滿10萬點,該球權 即出局,點數可以1 比1 比例兌換現金,亦即可兌換10萬元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㈢第166 -167頁 )。
⑶被告陳為榮於刑事程序調查局詢問時稱:本公司分為2 產品 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市價都 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因會員反



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公司才會開 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衛生紙、米等 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但售價統一都為 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468 號卷㈤第189 頁)。於偵訊時供承:榮騰一局要 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 元的產品,就直 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一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 成為會員,若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會員;榮騰二局 必須要買5,500 元的廣告費才能成為會員,也是每個月都要 購買;榮騰一局購買一個單位4,200 元,榮騰公司會給他一 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 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 元,第五階24,300元 ,第六階82,800元,共12萬元,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 ,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佔 4,200 元的60%到65%。榮騰二局必須花5,500 元跟榮騰公 司承租廣告,5,500 元就是一個單位5,500 點,每月都要租 ,可以租一個以上的單位,這跟榮騰一局一樣有代數獎金, 第一層900 點,第二層5,400 點,第三層5,400 點,第四層 8,100 點,第五層24,300點,第六層55,900點,共10萬點。 承租一個單位我們會給一組球號,讓會員可以排序領代數獎 金,榮騰二收的5,500 元,若含營業稅,是60%至65%拿來 發獎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㈣第10 -11 頁背面、卷㈥第70-72 頁)。
⑷被告巫政陞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每個月以刷卡或超商繳款等 付費方式支付榮騰公司4,200 元,就可以取得會員資格。負 擔的義務是每個月要繳4,200 元,在公司的網路平台購買商 品,稱為重銷。重銷就會取得1 個新的號碼,該號碼是會員 在榮騰公司排隊領錢的依據。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價格,榮騰 公司販售給會員的價格是絕對高於市售價格,但因會員因此 可以取得1 個號碼在榮騰公司排隊領錢,所以會員會因為這 個誘因而持續繳交重銷費用。榮騰公司有1 個「公球重銷計 算裝置」的專利,我只瞭解重銷所取得的號碼會在1 個三角 形裡面,由上而下由左至右跑完6 個階層,每一個階段的每 一個號碼都可以領取不同金額的現金紅利,號碼在第1 階層 時,可以領取300 元,在第2 階層時可以領取1,800 元,在 第3 階層時領取2,700 元,在第4 階層時可以領取8,100 元 ,在第5 階層時可以領取24,300元,在第6 階層時可以領取 8 萬餘元,每一個號碼跑完所有階層總共可以領取12萬元。 榮騰二局的會員負擔的義務是每個月要繳5,500 元在公司的



網站上刊登廣告1 則,享受的權利具備廣告效益,讓會員可 以進行消費購物,另外也是會取得1 個新的號碼,該號碼會 依照前述6 階層的三角形運作後,產生紅利點數,號碼在第 1 階層時,會員可以領取900 點、號碼在第2 階層時,可以 領取5,400 點、號碼在第3 階層時,一樣是領取5,400 點、 號碼在第4 階層時,可以領取8,100 點、號碼在第5 階層時 ,可以領取24,300點、號碼在第6 階層時,可以領取55,900 點,每1 階層產生的紅利點數,前述6 階層加總共可以產生 10萬點,該紅利點數可以再進行購物、換取現金或折抵重銷 費用。換算基準是1,000 點紅利換成900 元。會員實際上有 在公司的網站上刊登廣告,至於有無實際銷售商品我不清楚 ,我認為會員可以因此領取紅利換取現金或折抵重銷費用, 所以才願意在公司的網站上刊登廣告(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他字第6653卷㈣第48-50 頁)。於偵訊時供稱:榮騰公司 都給重銷商品的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 都遠低於4,2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 卷㈣第57頁背面)。
⑸被告黃麟鈞於偵訊時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都 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公球,會員每 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球 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層 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 、2 萬4,300 、 7 萬2,900 、1 萬800 元,總計可領為12萬元。我加入榮騰 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 局的獲利。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 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 推薦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 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 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 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被告陳為榮在介紹 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每月 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 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 ,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 滿局的獲利榮騰二局參加方式就是成為會員要成為榮騰公司 的廣告商,會員要在網站上張貼任何廣告,每個月繳納5500 元,可以刊登1 則廣告,並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要 重銷5,500 元取得子球,子球排入矩陣中,三角矩陣共分6 層,每1 層領取點數分為900 點、5,400 點、8,100 點、24



,300點、55900 點,點數與現金比例為1 比1 ,滿局後每顆 球可以領10萬點即10萬元,球權消滅,加入榮騰二局,第1 顆球繳納3 個月後第4 個月就不用再繳,等領10萬元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㈣第119-121 頁)。 ⑹證人黃淑芬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榮騰公司擔任財務長迄今, 營運單位底下都會有收單中心,收單中心底下就是會員,所 以營運單位會管理收單中心,營運單位底下會有好幾個收單 中心。「重銷」是我這個月買了公司一單4,200 元,商品可 以在網路上自己隨便選,下個月我還要再訂購東西,一樣繳 4,200 元,重複消費的意思。當會員的序號到達某一層時, 就領那一層的獎金,照每一層領下來就等於是滿局,可以領 12萬。商品定價是老闆定的,都是4,200 元,而商品的成本 一律都是490 、520 元,因為有含運費及不含運費的差別(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㈤第96-99 頁背面)。 ⑺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廖金村王月桂余宗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榮騰公司販售 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4,200 元;加入成 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為了參加分紅,每顆 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12萬元, 所以買商品或刊登廣告並不是主要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㈠第197 至198 頁背面、卷㈢第 76-78 頁、第88頁及背面、第101-102 頁、第120-121 頁、 卷㈤第169-170 頁、卷㈥第170-171 頁、第174-175 頁)。 ⑻由上開陳述可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傳銷商需先投資相 當款項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購買廣告等商品 虛化之投資方式,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二局會員 。接下來再透過每月重銷(購買商品或刊登廣告)保持會員 身分,隨著更多會員加入並重銷,而完成三角模型之次一階 層後,分層領取代數獎金。會員雖無購買商品或刊登廣告之 實際需求,亦明知所購買之商品遠高於市價,仍樂於每月重 銷而支出4,200 元(榮騰一局)或5,500 元(榮騰二局), 其目的均在於促使其階層盡快完成,並領取代數獎金。 ⒊綜上所述,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投資方式,是使 會員每月重覆購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購買 廣告等商品虛化之投資方式,以達擴散性之目的。其經營方 式將使未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之會員,因每月重新消費購 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或名為購買廣告等商品虛化 之投資方式,後因會員無資金繼續投入重銷而遭經濟上之損 失。換言之,榮騰公司之獎金運作制度,必須藉由會員組織 不斷自己重銷或擴充會員人數。會員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 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或經由自己每月重銷,以獲得高額獎金 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顯見榮騰公司傳銷商獲利 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 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甚明。
㈢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 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 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 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 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 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 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 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
⑴被告黃麟鈞於偵訊時證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格,第 1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 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公球,會員 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 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 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 、2 萬4,300 、7 萬2,900 、1 萬800 元,總計可領為12萬元。若我們每 月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 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 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榮騰二局參加方式就是成為會員要成



為榮騰公司的廣告商,會員要在網站上張貼任何廣告,每個 月繳納5500元,可以刊登1 則廣告,並取得1 顆母球,接下 來每個月要重銷5,500 元取得子球,子球排入矩陣中,三角 矩陣共分6 層,每1 層領取點數分為900 點、5,400 點、8, 100 點、24 ,300 點、55900 點,點數與現金比例為1 比1 ,滿局後每顆球可以領10萬點即10萬元,球權消滅,加入榮 騰二局,第1 顆球繳納3 個月後第4 個月就不用再繳,等領 1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㈣第119- 121 頁)。
⑵證人呂美瑩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己有購買榮騰一 局或二局商品,榮騰一局我大部分是購買保健食品、化妝品 ,我有滿局領到獎金,一局部分是兩顆母球(兩單),都已 經滿局各領回12萬元,多久獲利不一定。榮騰二局有購買四 單,一單價格5,500 元,其中兩單已經滿期,可以領回各10 萬點,可以換成現金,一比一兌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 重訴字第7 號卷㈢第391-393 頁)。
⑶證人劉泳璇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買榮騰一局的商 品,榮騰二局我也有加入,一局部分我加入比較晚,印象中 兩年左右我領到300 元,好像領過二階的1,800 元,這些都 是一局的部分,每個人加入時間不一樣,應該是排到才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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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