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61號
TYEV,109,桃簡,161,2020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曹皓惟 
被   告 郭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8,4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9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7,7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2 段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文路口附 近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原告騎乘162-GCS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 費1,680 元,及受有請假2 日薪資損失2,234 元、開庭請假 3 日薪資損失3,351 元、安全帽及鞋子損失6,480 元、購買 機車8 萬8,000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半數4 萬4,000 元,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超速致撞擊肇事車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機車只有輕微擦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 簡字第16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之事實,除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卷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核閱無訛,復有調查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20頁),且被告 對於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財產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1,680 元之事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 當屬必要費用,然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僅1,00 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以1,000 元始屬有理,逾此 金額部分,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洵屬無據。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請假2 日,及因開 庭及調解請假3 日,依其基本月薪3 萬3,500 元換算每日 薪資為1,117 元,故受有5,585 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出工作出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2、46至50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確有請假 休息之必要,而依前揭扣繳憑單所載原告107 年11至12月 之給付淨額為6 萬8,716 元,核算日薪為1,145 元,而原 告僅以日薪1,117 元請求請假休息2 日薪資2,234 元,核 屬必要。至原告主張請假調解及開庭而損失之工資部分, 此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 3、安全帽、鞋子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鞋子毀損,損失為6,48 0 元,然均未提出任何單據,難證其確受有該等損失,是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機車損失: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雖 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購買新車支出8 萬8,000 元,僅請求被 告賠償4 萬4,000 元云云,然查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僅為車 殼磨損、煞車歪斜,有前揭車損照片可參,難認有何報廢 並重新購置機車之必要,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 萬3,80



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然 該單據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何,爰審酌系爭機 車之受損情形如前述,且估價單亦均以零件名稱記載,當 係以零件為主要估價項目,故認該等零件之價格應高於工 資,故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1 萬3,800 元中,70%即9, 660 元為零件費用,其餘30%即4,140 元為工資;核以系 爭機車為98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 考(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 月2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機械腳踏車折舊年 限3 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966 元(計 算式:9,660 元×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140 元 ,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106 元。 5、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系爭傷害之傷勢為挫傷,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併參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為3萬3,500元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 萬8,340 元(計算式:醫藥 費1,000 元+薪資損失2,234 元+機車損失5,106 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為合理。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復查,原告雖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受有 系爭傷害,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報告表㈠可按,又依原告於偵訊時陳稱事故時其車速約60 公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所載其具超速之



過失沒有意見等語,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具過失,本件 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超速行駛,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9,838 元【計 算式:2 萬8,340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總額)×70%(被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 838 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