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53號
TYEV,109,桃簡,15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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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許慶龍 

      許慶祥 
      徐許玉雪
      黃許玉里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慶銘 
 
被   告 許書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克華 
被   告 許羽承 
      許羽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惠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羽承許羽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清榮前於民國72年6 月6 日,就桃園市所有由原告 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嗣許清榮於83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設 定迄今已逾20年,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利用行 為,應認系爭地上權存續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許羽承許羽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陳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為認諾之表示;其等均不知道有這塊土地,所以都沒有在利 用,家族也沒有人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8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經被告許慶龍許慶祥、徐 許玉雪黃許玉里許慶銘許書榕黃克華於言詞辯論期 日認諾,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 另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等事實,被告許羽承許羽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主文第1 項性質屬形成判決,第2 項係由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土地標示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登記日期:72年6月6日 │
│(所有權人:桃園市) │權利人:許清榮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
│ │設定義務人:桃園縣大園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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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