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施辰澤(原名:施鈞騰)
被 告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60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71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71 號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47,28 1 元,並請求本院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6頁、第52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所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持西瓜刀至原告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之3 住處,與前來應門之原告發生扭
打,並持西瓜刀砍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斷 裂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所受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0,181元、就診交通費23,100元(計算式:每趟 來回300 元77趟=23,100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54,000 元(計算式:7 個月每月22,000元=154,000 元),另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總計 447,281 元(計算式:10,181+23,100+154,000 +260,00 0 =447,28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因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斷 裂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98 元、1,783 元 ,合計10,1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並經本 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金鶯診所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 ),核均屬因本件所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至上開醫院就診 共77次,每趟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醫院來回為300 元,共
支出交通費23,100元(計算式:300 77=23,100),有 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據,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雇擔任汽車仲介人員,因本件 所受傷害共7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倘以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4,000 元(計算式:7 22,000 =154,000 )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 車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54頁),考諸原告迄至107 年7 月21日止仍定期回診及 進行復健,有上開恩主公醫院函覆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上 開期間確實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參照個資卷內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07,28 1 元為限(計算式:10,181+23,100+154,000 +120,00 0 =307,28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被告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參見本院 卷第12頁,按被告係自108 年11月29日起始遭通緝),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281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