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豪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 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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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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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八德區大德段420 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 │號土地及同段1794建號建物│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
│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 │人李忠或李胡桂春之除戶戶│,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
│ │清冊。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分│
│ │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全體繼│割繼承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
│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以全部遺產為之,須左列資料以供審│
│ │略),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人,須左列資料以認,故應予補正。│
│ │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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