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永鈴
上列聲請人與張德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此屬社會福利制度,著眼於保障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水準。因此,社會救助法對於 上開身分之審查,在各該政府管轄範圍內,具有固定一致之 標準。而訴訟救助制度,則在保障經濟能力不足者,亦可公 平使用訴訟制度尋求權利救濟。故訴訟救助審查是否無資力 ,應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所 需支出之費用。因此,除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外,亦應考 量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若該訴訟費用未逾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是否具有社會救助法所列救助身分,固為法院審 查訴訟救助時之參考,惟尚非准否之必要因素。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主張其無資力。惟查,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已說明如前。而聲請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新臺幣1,000 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應非重大負擔,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其無資 力支付上揭費用。從而,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