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淇
被 告 李申龍(原名: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申龍於民國108 年間,為向訴外人輝迎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機車1 輛,與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 付款約定書,由原告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69,576元,被 告應自108 年2 月15日起,分24期,每期向原告給付2,899 元;如未按期清償,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收取遲 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僅給付7 期共 20,293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二、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
三、本件兩造約定於被告逾期未償還時,除約定利息外,另按日 依日息萬分之五加收違約金,即相當於年息18.25 %之違約 金。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依 兩造約定已得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 205 條所定利率上限,當足以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失。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 減為1 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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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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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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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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