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67號
TYEV,109,桃小,26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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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葉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89 %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5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 ,425元未清償。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5年12月1 日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原告請求之本金已 將循環利息計入而重複計息,且利息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查,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約定之利率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即年息20%,有前 揭約定條款在卷可佐,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雙方約 定之拘束,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



率計算利息;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之明文,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僅請求以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 ,尚乏所憑;況被告於申請前開信用卡時年約40餘歲,而該 申請書乃被告在閱讀後親自簽名於其上乙情,亦為其當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衡以被告斯時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堪認其確係在知悉並接受前述利息之計算方式後 方表示同意,則被告事後復空言爭執利息過高,即非可取。五、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固再以其曾還款為 由,認其積欠之本金應未達44,425元,而係原告另計入循環 利息所得等語,惟觀諸前開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項 所載: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份(見本 院卷第5 頁);再參以被告之信用卡帳款明細各期消費及繳 款情形(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可知被告於持卡消費後, 均未全數清償當期帳款,而係選擇以前述循環信用方式分期 償還,準此,其剩餘未付款項即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是被告雖嗣後曾再繳款,依上說明,其各期繳付之金額,仍 應優先抵充已產生之利息,而迄至95年7 月19日止,被告累 欠之消費款即本金合計為44,425元此情,亦有前開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徒辯以該數額有計入利息等語 ,顯與客觀事證相左,誠非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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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