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31號
TYEV,109,桃小,13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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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羅玉雯 
被   告 蘇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 ,不慎碰撞原告羅玉雯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修復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500 元 (含零件2,800元及工資2,700元)。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9年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 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80 元為限。加計工資後,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9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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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