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10號
TYEV,109,桃小,11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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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涂俊宇 
被   告 簡釩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經營健身工廠之原告 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取得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之會員資格,會籍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 ,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會員月費新臺幣(下同)988 元。詎 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 ,是系爭契約依第15條之約定已於107 年9 月17日終止,被 告並應依同契約第7 條第4 項補足費用差額共計4,470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 員工未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該員工斯時曾允諾被告得穿 廚師鞋入場,然簽約數月後原告之其他員工竟又阻止被告以 此穿著進入;另被告於使用健身器材時,曾有場內教練帶學 員插隊妨礙其使用。被告嗣雖將上情悉向原告員工反應,卻 均未獲妥適處理,因認原告未重視被告之消費權益,故自此 便拒絕繳費且不再前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蒐集個 人資料告知事項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本院 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逾期未 繳會費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結



算方式給付不足之費用4,470 元,即屬有據。四、被告固辯以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等 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上「合約攜回審閱確認」欄之「本 人確認已於107 年4 月10日經本人攜回審閱,銷售顧問已於 簽約前將契約內容詳細向本人說明無誤。」項目,業經勾選 並填載日期;再自前開聲明書之「個人資料」欄以觀,亦可 知被告於簽約前之體驗期間為107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又被告會籍開始日為107 年4 月18日乙節,同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自107 年4 月10日 即取得系爭契約並開始會員體驗,至107 年4 月18日始正式 成為會員,難認被告於簽約前並無相當之審閱期間;況上揭 文件簽名欄之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為此情,亦為被告當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衡諸被告簽約時高中畢業、 年約30餘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認其已於經7 日之體 驗並充分瞭解各項約款內容後,方簽名其上,益證原告主張 被告於正式簽約取得會籍前,業已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視閱 讀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應非子虛,被告辯以其簽名全係依 原告人員指示而為,實無充裕時間閱讀條款等語,均乏所憑 ,則其猶執此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事由,委欠其據。至被 告雖另以原告有前述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等語為辯,惟綜觀 兩造簽立之文件,皆未見兩造有何同意被告得穿著廚師鞋進 入健身工廠之特約;而被告就其使用器材時曾遭妨礙此情, 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咸難認被告有何不依約繳費之正當事 由,則被告僅以原告未重視其消費之個人感受為其拒絕給付 之原因,誠非可取。據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契 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差額4,470 元,洵有其憑。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定有給付期限,被告逾期未為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6 日起(於108 年11月5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11 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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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