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012號
TYEV,108,桃簡,2012,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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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原名: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 至 8 頁、第14至1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 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2,035,530 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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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強達自動化有限│108 年10月20日│108 年10月21日│1,194,690 元│LB0000000 │
│ │公司 │ │ │ │ │
├──┼───────┼───────┼───────┼──────┼─────┤
│ 2 │強達自動化有限│108 年11月20日│108 年11月20日│ 840,840 元│LB0000000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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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