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003號
TYEV,108,桃簡,200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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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石世昌 
      石樂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謝春芬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九十三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 17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110 年3 月12日止,每月租 金8 萬元;110 年3 月13日起至115 年3 月12日止,每月租



金8 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繳納押租金16萬 元。詎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 年8 月止,扣除押租金後,積欠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10月24日送 達,則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 萬元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萬元。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93號)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
房子還是我在用,沒有轉租給別人。沒有給租金因為我們沒 有收入。原告石世昌教唆別人破壞並損壞我的餐廳導致我的 餐廳無法營業並損失500 多萬,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但是我 沒有想要終止系爭租約,因為我認為是原告以脅迫方式讓我 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南門郵局271 號、桃園府前郵局12 5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 頁、第11至14頁反面、第53至56頁),被告亦不否認目前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是被告所 辯前詞,自非可取。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 8 年8 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桃園 南門郵局27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租金,逾



期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8 月15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9 頁),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桃園府 前郵局125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 信函於108 年10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租 約業於108 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48萬元,而被告於 訂約時已交付16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 萬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 10月24日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 數額即8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 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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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