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120號
TYEV,108,桃簡,1120,2020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明城 
被   告 王傑  
被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王傑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傑係靠行於被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南城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被告王傑於民國106 年12月 30日晚間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在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44巷1 號之「彪吉利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撞擊橫越大林路、同向步行於前方車道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恥骨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 萬元、就醫交通費8,000 元等 費用,並有受有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損失 1 萬元;另被告王傑既受僱於被告南城公司,則被告南城公 司自應與被告王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並無意見, 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另原告就其損失得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傑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 開時、地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王傑前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王傑駕駛肇事車輛有前 揭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事發 當時被告王傑係受僱於被告南城公司工作,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 2 萬元、就醫交通費8,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4-56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得准許。另就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有2 個月無 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聖保祿醫院關於原告 因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經該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桃聖業 字第1080000322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受之爭傷害,建議 臥床休息,利於骨折復原,一般而言骨折復原之休養期間為 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 間,即應以1 個月為當,再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日收入為 2,000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為限。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每月 薪資約4 萬元,被告王傑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 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0 頁),暨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 萬元,並無過 高之情,而得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9 萬8,000 元 為限(計算式:醫藥費2 萬元+交通費8,000 元+不能工作 損失6 萬元+慰撫金1 萬元)。另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失得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然本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審酌,附此敘明。五、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王傑固有如上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從路邊要過馬路,因為離斑馬線還很遠,所以我就 直接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顯見原告於步 行橫越大林路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狀況之過失至明,而本院刑事庭前於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6 81號刑事案件中,曾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本件肇責為鑑定,經該會於108 年3 月5 日以桃交鑑字 第1080001002號函覆以:「一、行人陳明城於夜間在劃有行 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王傑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7 年度桃交簡 字第2681號卷第39-43 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本院審 酌前述原告與被告王傑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及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承受此部 分過失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 萬9,200 元(9 萬8,000 元×40%=3萬9,200 元)為限。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予被告王傑、108 年10月4 日送達予被告南城公 司(見本院卷第14、25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王傑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7 日起、被告南城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