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8年度,155號
TYEV,108,桃司簡聲,15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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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郁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設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已設籍 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雖就原戶籍址「桃園市○○區○○街 000 號4 樓」為送達,並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 ,尚難執此認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又聲請人未提出原債權 契約以釋明相對人無法依債權契約留存地址送達,或債權契 約所留存之地址即為上開送達地址,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無法依原債權契約留存地 址送達之證明,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證明本件聲 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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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