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8年度,52號
TYEV,108,桃勞簡,5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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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石郁榛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煜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艙清 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每日上班時數 為8.5 小時,而其中0.5 小時雖為休息及用餐時間,然如遇 有班機需整理,亦須先行清潔班機後才能回來用餐,用餐時 間經常中斷,根本無法實際休息用餐,自屬待命時間,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43,252 元(44,000元÷30日÷8 小時×1.33加班給付×235 每年上班日×5 年÷2 =143,25 2 元),今原告僅請求142,005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2,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艙清潔作業,待航機降落,空勤 人員及旅客離開航機後始進行作業,被告公司針對清艙人員 每日應作業之航班進行預排,原告可清楚知悉當日預計作業 之航機,當日亦會預留30分鐘以上的用餐時間,原告可自由 支配其休息用餐時間,縱偶有因航機延誤或異動之情形導致 原預定之休息時段需進行調整,被告公司仍會調配至另一時 段給予超過30分鐘之用餐時間。依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 實行輪班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可以在工作期間內 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聲明同意書第4 條第



1 項約定有:「本公司為實行輪班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等作業性質特殊之工作,與一般非屬輪班性質之常日班工 作有所不同,故特將排班原則說明如下:⒈主管機關因業務 需要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同仁休息時間;而時段代碼中 註記L (午餐)、D (晚餐)即為休息、用餐時間,該時間 不列記為工時內。」(見本院卷第73、74頁),就是把勞基 法前開規定明文化,沒有違反強制規定。
㈡被告公司員工如確有加班事實,被告公司一向均依勞基法相 關規定給予加班費。而原告正常加班的部份公司已經依規定 給加班費,現原告爭執的是吃飯的時間是否超過30分鐘而請 求加班費。而原告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共出勤 111 天,其中91天超過30分鐘甚或1 個多小時,超過1186分 鐘,休息時間少於30分鐘的部份只有20天共不足109 分鐘, 比例約為18% ,而原告5 年上班天數為1101天,故以此比例 推估後,原告僅得請求24,376元(加班時薪246 元÷2 ×11 01日×18%=24,37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艙清 潔人員,每月薪資44,000元,每日上班時數為8.5 小時,其 中0.5 小時為休息及用餐時間,自103 年7 月至108 年7 月 間之上班天數為1101日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QC工作項目、艙用品配送課&清艙課作業排班表、客 艙工作清潔單、排班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0 至43頁、第83至142 頁)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每日上班時數8.5 小時中之0.5 小時雖為休息 及用餐時間,然如遇有班機需整理,亦須先行清潔班機後才 能回來用餐,根本無法實際休息用餐,自屬待命時間,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工資142,00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云云。是兩造此部分之爭執為:原告每日上班時數 中之0.5 小時休息及用餐時間,是否為待命時間,而應認為 是工作時間之一部分?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繼 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 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 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



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 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 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 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 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 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 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 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再按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如為輪班制,或其工作具有連續 性或緊急性者,勞資雙方固得於勞動契約中就休息時間另為 約定,而認定是否屬於監視性、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時, 自應以其工作內容是否須長久持續消耗精神、體力為準。考 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 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 性、連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 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 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 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 ㈡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 第5 、6 項亦有明文。又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 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 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以「於勞工請求之事 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 所應備置者(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 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文書,爰於本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再「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數為8.5 小時中0.5 小時雖名為休 息及用餐時間,然原告所從事之清艙作業,需配合航機起降 時間,若遇有班機需整理,亦須先行清潔班機後才能回來用 餐,顯然並無完整時段足資原告休息或用餐,仍須隨時保持 待命之狀態,維持與上班期間相當的注意程度,與勞工得以 自由安排、運用而不受業務羈絆的「休息時間」究屬有別, 自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上開時間為工作時間一部分,屬 「待命時間」,洵屬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清潔機艙作業 因有其連續性,兩造已分於93年5 月10日、97年9 月15日分



別簽立聲明同意書,約定被告可因業需要於工作時間內另行 調配同仁「休息時間」(見本院卷第73頁、74頁),應已符 合勞基法第35條但書:「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 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規定內容云云,自非可取。又上開出勤紀錄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文書,雇主即被告就此有提 出之義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保留之資料僅可回溯 至108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其餘990 天部 分(原告於103 年7 月至108 年7 月間之上班天數為1, 101 天-原告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共上班111 天= 990 天),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所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103 年7 月至108 年7 月間之上班天 數1,101 日中,休息時間少於30分鐘之天數為1,010 日(20 日+990 日=1,010 日),是請求被告給付124,230 元(加 班時薪246 元÷2 ×1,010 日=124,23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2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108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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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