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8年度,80號
TYEV,108,桃保險簡,8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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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皇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桃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大湖一路 交岔路口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邱世勛駕駛訴外人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32,665 元,依原告 實際給付金額127,720 元比例計算後,工資18,532元、零件 109,188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707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7,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第5 至12頁、第21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 事經過摘要欄已記載:「A 車(普重機車237-JYS ):自稱 沿大興路往經過路方向,逆向行駛並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 B 車(自小客車AYF-5627):自稱沿大興路往經國路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直行,雙方發生側撞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 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跨越方向線 逆向行駛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估價為132,665 元,依原告 實際給付金額127,720 元,此有榮陞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按原告實際給 付金額之比例計算,修復費用為127,720 元(工資18,532元 、零件109,188 元)。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 6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13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89,043元為限【109,188 -(109,188 ×0.369 ×6/12 )=89,043】,加計工資18,532元,共計107,575 元,,即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給付10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 年12月 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9 年 1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翌日即109 年 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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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