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下旬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花崗石材裝設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6,500 元,被告僅給付5 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4萬6,500 元 。被告則於107 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 施工品質不良,導致花崗岩材間隙不一、相鄰石材平面凹凸 不平有高低差等情形,原告均未依通知限期改善,遂依法向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報酬5 萬元及 被告所受損害68萬元,核與原告之請求,均係因系爭工程所 生之糾紛,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 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又被告提起反訴 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上限,惟經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本件 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下旬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每平方公尺之裝設費為850 元,及運 什費用1 萬2,000 元,原告即於106 年11月間進場,將被告 提供欲安裝之花崗石材吊至適當位置,嗣原告於同年12月拆 開包裝發現石材多有大小及厚薄不一之問題,厚度有薄至2. 75公分、厚達3.5 公分,長度本應均為80公分,卻多有小於 80公分,甚至僅有長79.5公分之石材,差距甚大,而原告本 僅負責將被告提供之花崗石材安裝於牆上,並不包含提供給 被告每片尺寸同一之石材,且若原告使用上開尺寸不一之石 材裝設,則相鄰之石材會有高低差,且石材之間隙亦會無法 對齊,經向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張家菘反應,其卻表示因其業 主工期緊急而請原告盡快安裝,並表示如有間隙無法對齊或 高低差之處,將由其另行找廠商進行美容工程,原告乃依被 告之指示繼續安裝,嗣原告於106 年12月底依約就已施作部 分向被告請款,當時已施作之範圍為450 平方公尺,加計運 什費用共39萬4,500 元,原告因而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之發票予被告,之後仍陸續安裝,並依照被告指示拆下安 裝完畢之部分石材重新裝設,故原告施工面積總計為570 平 方公尺,承攬報酬合計為49萬6,500 元(計算式:850 元× 570 平方公尺+1 萬2,000 元);詎料,被告事後卻反稱因 原告安裝之花崗石材間隙不一致,致無法經過業主查驗,而 僅願意給付報酬5 萬元,並寄發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既因被告指示施作而產生工作 瑕疵,被告當無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其解約於法未合,況本 件安裝未對齊或高低差之花崗石材僅少數,瑕疵非屬重要, 被告亦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44萬 6,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非如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我們 有請原告修正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模式、請款日期,但原告遲 遲沒有修正,對於原告主張之施作面積570 平方公尺有意見 ,實體結構也沒有這麼大,原告承攬範圍只有A 棟,並不包 括S 棟;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有間隙不一致,石材 平面高低差凹凸不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提供之 石材符合CNS 法規,厚度3 公分在正負0.2 公分內,且厚度 不一不影響左右及水平,並可使用墊片調整前後落差,故系 爭瑕疵並非被告工務指示所導致,且被告員工張家菘只是工 地監工,無任何金錢上裁決權,故伊就系爭瑕疵催告原告限 期改善未果,已於107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成立 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存有系爭瑕疵,反訴 原告先於107 年1 月8 日前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並於同年月 17日先行給付部分報酬5 萬元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均未 改正,於同年月19日另寄發工程聯絡單,通知反訴被告應於 收受通知後1 日內進場改善,並於3 日內完成改正,反訴被 告仍置之不理,遂再於107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報酬5 萬元,又反訴原 告另委由第三人接續施工改善系爭瑕疵,因而支出68萬元,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495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萬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所施作的工程都是依照反訴原告指示施作 ,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石材 花崗岩由被告提供,原告曾出具工程合約書予被告,未經被 告用印,原告於106 年底進場施工,嗣於107 年1 月2 日開 立包含承攬報酬38萬2,500 元、點工費用1 萬2,000 元之統 一發票,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具有系爭 瑕疵及要求改善,於同年月17日給付部分工程報酬5 萬元予 原告,嗣於同年月19日再以工程聯絡單要求原告修補,於同 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工程現場照片、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76頁),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系 爭工程具有瑕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原告為損 害賠償,是本件本訴之爭點為:(一)系爭瑕疵是否符合民 法第496 條要件,而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4萬6,500 元是否有理由?反訴之爭點則 為:反訴原告是否具有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瑕疵是否符合民法第496 條要件,而免除原告之瑕疵 擔保責任?
1、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 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 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 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就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之事實既均不爭執,僅原告主 張系爭瑕疵係因被告供給材料尺寸不一,及依被告指示施 作而生,原告當應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以明被告是 否得具有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契約請求權。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花崗岩具有厚度不一致之情形 ,並提出石材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而據 證人楊林良、楊治周、趙家飛即受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員工分別結證稱:「我大約於106 年12月15日去桃園機 場施作,我當初去裝設花崗岩時係依照原告提供的圖面, 並接受被告的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花崗岩是由被告提供 ,當時我有發現被告提供之花崗岩尺寸不合、不一致,我 當場測量出厚度有些是3 公分,有些是3.5 公分厚,長短 也不一樣,我以圖上標示的石材大小,跟實際石材做比較 ,發現有上述問題,我直接向被告反應花崗岩尺寸問題及 厚度不一,被告回答說差一點點沒有關係,可以貼上去, 我們有跟被告說厚度不一樣的花崗岩貼上去會產生凹凸不 平的狀況,被告當時在場指揮之人為張家菘,他是被告之 主管,剛剛我所說叫我們直接把厚度不一樣的花崗岩貼上 去的人就是張家菘;被告陳報之『東南外向立面圖』、『
東北外向立面圖』是我施作依據的圖面,我有聽到原告與 張家菘討論吊運費用,將花崗岩自1 樓吊到頂樓,我聽到 的是2,500 元至3,000 元間,以1 個人1 個工作天計算」 、「我有至桃園機場裝設花崗岩,是原告找我去的,我施 作的範圍是原告陳報的『A 棟東南向外側』圖示最左邊部 分,我是照著圖上編號施作,原告當時有在現場指揮,被 告也有派人在現場,我只知道他是經理,我們會先貼一排 給經理看,他表示可以,我們就照著編號繼續貼,如果有 什麼問題,我們會跟經理講,我不知道本件花崗岩由何人 提供,我們有發現石材厚薄有差異、縫沒有辦法對,即如 原告提出之石材照片,縫的部分我們會以左右移動方式, 但厚薄度部分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我們有跟現場管理人員 反應,他們有先討論後表示可以繼續裝,事後他們再處理 ,我們才繼續裝設,本件沒有裝設完畢後再拆卸重貼之情 形。墊片是用來墊花崗岩的高低,因為桃園機場的軌道是 固定的,所以沒有辦法調花崗岩的厚薄。」、「我前受僱 於原告在桃園機場貼花崗岩石,有發現花崗岩厚度不一之 情形,現場除了聽原告指揮外,有其他業主的經理告知我 們要怎麼做,我們都稱他工務,好像是叫張家菘,好像是 老闆的兄弟,工務知道厚度不一的問題,因為差太多了, 我們都會跟他提議,他說沒有關係,就先裝,到時候叫美 容來處理,厚度不一的問題沒有辦法用墊片處理,因為差 太多,如果1 、2 厘米內可以墊,有的甚至差到7 、8 厘 米」等語;另證人詹宇棠亦到庭證稱:「我有向被告承攬 大理石骨料、鋁包板工程,只有口頭約定,被告拿圖給我 ,我就照圖施作,請款時間本來都是月結,10號或15號結 帳,施工項目及品質只有約定照圖施工,我們先進場把鐵 件做完,原告才會施作,我聽到原告跟被告有討論花崗岩 厚薄度的問題,如果差太多要怎麼處理,那時候被告工務 張家菘說用美容方式去修整,後來被告工務跟原告在講時 ,我聽到說美容價錢太高,沒有辦法用美容方式,才會問 用什麼方式調整,請原告調整後才要給錢,問原告說是不 是工法有問題,這中間差距2 、3 個禮拜,原告在做A 棟 時就發現這個問題,原告有做A 棟及B 棟,這兩個統稱裙 樓,原告提出S 棟之圖示即為B 棟;張家菘曾表示工地遲 延,以趕工為由要我加速施工,也有對石材部分趕工,我 們進場時被告的業主就已經遲延,他們跟我們告知12月要 完工,所以才叫我們一直趕工」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之花 崗岩石材確有厚度不一致,以厚度3 公分為基準,差距達 0.5 公分或0.7 公分,而為原告施工之員工均曾發現該問
題,向被告在場指揮之人張家菘提出該石材問題將衍生之 工作瑕疵,張家菘即指示渠等逕自使用該石材繼續裝設, 並承諾倘產生瑕疵將自行修改補正,然嗣後因發現修補之 美容工程價格太高,再行請求原告修補,雖被告辯稱張家 菘非有權決定之人,然據前揭證述即知張家菘為被告派駐 現場負責指揮系爭工程之人,衡諸工程實務業主派駐現場 之人具決定權限,否則任何工程細節問題仍須直接向業主 本人反應,顯緩不濟急,況觀諸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修補估 價單亦明確記載經手人為張家菘(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是被告空言否認張家菘無權對原告為指示云云,洵非可採 。
3、另被告辯以其提供之花崗岩均符合石材規範標準,瑕疵係 原告施工品質所導致,並提出SGS 試驗報告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47 至148 頁),惟該試驗報告試驗結果記載試驗 項目僅為吸水率及視比重,且證人許進鈺證述:我是嘉成 營造公司之工程師,公司將桃園機場工程之外牆花崗石材 安裝、鋁板安裝發包給被告,本件花崗岩由被告提供,收 受花崗岩需先經過我們驗收,花崗岩有編號及尺寸,我們 會審查尺寸是否與圖說相符,我們會在一箱中抽1 、2 塊 核對,抽樣出來都有符合長、寬、厚度標準,本件厚度為 30 MM ,花崗岩誤差標準容許範圍係公共工程會訂立,我 們與業主的合約內容也依此訂立施工規範,原告在施作過 程中,有跟我說過尺寸不一,我有請被告協助處理等語, 證人曾建閔亦證述:我是業主嘉成營造公司的監造單位中 興監造之工程師,從施工材料開始,嘉成公司自主檢查完 再報請我們查驗,我們查驗通過之後才可以把材料用作施 工,本件花崗岩會查驗尺寸,就我抽驗的結果都是符合的 ,只有抽樣測驗,查驗之標準即為證人許進鈺提出之施工 規範,我會注重厚度、長寬是否符合,如果厚度誤差太大 ,確實會造造成現場進出面凹凸不平,雖然可以用墊片, 但還是有限制,本件石材工法是空縫式,可以做左右、上 下、前後調整,但調整都一定有限制在等語,足認被告提 供之花崗岩雖經過業主、監造單位查驗,然渠等所為查驗 均僅抽驗,難證石材均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又據證人提 出之施工規範3.4.1 規定石材成品製作許可差為厚度+- 1.5mm 、寬度+0 ,-1mm 、對角+-2mm (見本院卷二 第22頁),而被告提供之花崗岩厚度有達3.5 公分者,已 如前述,顯已逾越容許之誤差範圍。故本件被告提供之材 料確有尺寸不符合規範之,且被告在明知該情仍指示原告 繼續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否認系爭瑕疵為尺寸不符所生云云,此經本院就「 以空縫式施工法為前提,若花崗岩逾越容許誤差範圍,是 否會造成鋪貼後平面凹凸及縫隙不一致情形」問題函詢台 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經函覆略以:誤差逾越範圍,一 定會造成施工品質不佳,有該會109 年1 月6 日(109 北 韋石會字第002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是認系爭瑕疵與花崗岩尺寸不符事實具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系爭瑕疵,係因定作人即被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 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之權利,當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4萬6,500 元是否有理由? 1、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 505 條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次查,本件被告無契約解除權,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系爭契約 仍存在,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核 屬有據。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提出 之工程合約書記載:「付款方式:1.每月25日以前計價, 甲方當日須派人到場確認。2.甲方於隔月25日將款項以現 金及支票各半方式付款。」(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 雖辯稱付款方式業經兩造修正,惟始終未提出相關依據及 修正後方式為何,嗣又改稱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經工地主 任審核施作數量,由工地主任簽名郵寄至公司,次月25日 一半現金、一半一個月期的票,該方式就如同合約書上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可證兩造間約定之付款 方式確如合約書所載,即兩造按月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並請 款,係屬報酬分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應就各部分之交付 分別舉證;原告就其中已施作之450 平方公尺及運什費用 提出統一發票為佐,雖被告就此辯稱發票所載數量未經工 地主任核對簽名,原告未施工完成先行請款,我不同意, 我先給原告5 萬元讓他發工資云云,然查,兩造約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既如前述,則被告應就每月完成部分分別給付 報酬,且其已先行給付5 萬元報酬,當係對於已完成部分 為給付,足見原告確實於106 年12月25日確認實際施作數 量後,始於107 年1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 被告給付部分報酬5 萬元之基礎依據,被告否認統一發票 所載數量未經其確認,顯屬卸責之詞,是原告請求統一發 票所載之報酬38萬2,500 元、運什費用1 萬2,000 元,自 屬有據。惟就其餘施作範圍120 平方公尺、報酬為10萬2, 00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標註施作範圍之圖面為據, 該部分亦未依約經兩造確認,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實證 ,證明確有施作及已施作完成等事實,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以34萬4,500 元(計算式:38萬2,500 元+1 萬2,000 元-5 萬元)始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再查,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疵符合民法第496 條要件,反訴原 告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權利,其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無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5 萬元,及依民法第495 條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8萬元,均屬無據,無從憑採。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被 告依法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且兩造並未有利率之約定,是 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見 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 4,5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亦依民法第259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73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 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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