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09年度,3號
TYEM,109,桃秩聲,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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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孫慧爵 


      許淑媛 


      江愫凡 



      劉月新 


      林茜薇 




      何彥典 


      黃旭堂 



      黃銘仁 



      黃榮基 


      陳思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民國109 年1 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1483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罰鍰各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劉月新林茜薇何彥典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如附表所示賭資部分均撤銷。
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均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 處所( 下稱系爭處所),即第三人馬帥等9 人所經營之賭博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而查獲,認異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如附表所 示之賭資(下稱系爭處分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往系爭處所,並非從事賭博行為, 且亦無查得渠等賭博之實質證據,加以本件刑事案件僅處於 偵查階段,尚未提起公訴,遑論業經法院判處有罪,豈能容 認移送機關逕以賭博罪認定,甚者,異議人遭查扣之現金款 項,亦非作為前往系爭處所交誼時之對價或取得之對價,均 係供給他用之款項,豈能逕以警方承辦案由為賭博罪嫌即認 定為賭資。再者,若依刑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遭扣押金額 若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係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然警方卻未予以入庫,反而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 ,顯過於草率,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三、經查: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明 文。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9 年1 月9 日做成系爭處分書, 並均於同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故異議人均於109 年1 月 13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尚未逾5 日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 處罰鍰9,000 元部分,就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部分應予撤銷,其餘均屬合法: 1、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固 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無非係以 渠等於員警至系爭處所搜索時均在現場為據,而系爭處所 固屬提供以「百家樂」、由賭客下注「莊家」、「閒家」 ,閒家賠率為1 :1 、莊家賠率為1 :0.95方式進行賭博 之場所,且賭客進入系爭處所需先以電話方式聯絡其內人 員始能進入,當屬非一般民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惟 系爭處所係以平板電腦作為輔助賭博之用具,以電腦內之 點數下注,輸贏即以點數的增減判斷,均紀錄在平板電腦 內,開始賭博前賭客向櫃臺人員領取平板電腦,再依賭客 需求以現金開分等情,業據第三人馬帥、異議人黃銘仁於 警詢陳述綦詳,足見賭客於系爭處所進行賭博均以現金換 算電腦點數進行,非以現金或籌碼方式,而據移送機關查 扣之電磁紀錄,查獲當日並無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黃旭堂開分紀錄,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電磁紀錄可參,又異 議人孫慧爵許淑媛則分稱實際參與者係陳思瑋黃旭堂 ,此亦經異議人陳思瑋黃旭堂於警詢坦認無誤,可認異 議人孫慧爵許淑媛之開分電磁紀錄確實分別係異議人陳 思瑋黃旭堂所為,是縱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 凡、林茜薇何彥典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圖,然渠 等為警查獲時並無證據證明均已參與賭博之行為,在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無處罰「賭博未遂」或「預備賭 博」等行為態樣之情況下,難僅憑渠等在現場,即遽然認 定渠等有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3、至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均否 認參與賭博云云,然查,系爭處所係以現金開分之方式為 賭博,已如前述,而渠等均確於遭警查獲當日有開分紀錄 ,並參與賭博乙節,亦均經渠等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渠等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綜上,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異議人 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裁處各罰鍰9, 000 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對異議人劉月新、黃旭 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裁處各罰鍰9,000 元部分, 係屬合法,異議無理由。
(三)異議人遭裁處沒入部分均應予撤銷:
另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3 項明文。另查,異議人孫慧爵、許 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既未違反社會秩序違法之 規定,則移送機關沒入渠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屬 無據;另移送機關裁處沒入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 仁、黃榮基陳思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則應認定該 現金是否屬賭資,惟本件賭博下注方式係以現金開分為之 ,可知渠等用以賭博之款項均已呈現於電磁紀錄之點數中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自渠等身上所查扣之隨身現金,確為 渠等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移送機 關逕認為賭資,尚乏依據,是移送機關遽以沒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 典本件聲明異議,及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 基、陳思瑋就遭裁處沒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由本院另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為不罰之諭知;其餘聲 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即│ 沒入金額 │
│ │異議人 │ (新臺幣) │
├──┼─────┼──────┤
│ 1 │孫慧爵 │ 69,500元│
├──┼─────┼──────┤




│ 2 │許淑媛 │ 243,000元│
├──┼─────┼──────┤
│ 3 │江愫凡 │ 1,100元│
├──┼─────┼──────┤
│ 4 │劉月新 │ 14,500元│
├──┼─────┼──────┤
│ 5 │林茜薇 │ 2,000元│
├──┼─────┼──────┤
│ 6 │何彥典 │ 121,300元│
├──┼─────┼──────┤
│ 7 │黃旭堂 │ 800元│
├──┼─────┼──────┤
│ 8 │黃銘仁 │ 1,058,700元│
├──┼─────┼──────┤
│ 9 │黃榮基 │ 11,600元│
├──┼─────┼──────┤
│10 │陳思瑋 │ 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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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