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苗耀仁
劉紫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耀仁及劉紫綺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4日23 時1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08 號房內 )。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鋼瓶1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 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 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1 支,係被移送人苗耀仁所有供 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 22條第3 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