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銘鐘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銘鍾前與聲請人簽訂償勝金契約,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45,678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 人即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36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詎相 對人王銘鍾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 人追索,竟與其餘相對人協議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許秀霞,然相對人間上開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實不具締約真意,其等就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亦屬無效。上開行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有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應 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 核其調解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上為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 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顯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 解方式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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