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文永
被 告 翁釬芛(原名:翁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嗣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
催告及請求搬遷均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查,系爭
房屋於108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1,900 元,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4 月9 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
50471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109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
告附帶請求已到期租金38,000元,與遷讓系爭房屋之主請求
部分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21,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