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盧素眞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張施月理
張娃西(SUWARSIH)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500,000元 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債權存在,係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程序中,因未出具債權證明文件,而無從領取分配 款504,000元,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對被告之債權,此一 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福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23日以重測前 臺南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
區)農會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經拍賣程序拍定,原告得受 分配504,000元,然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7日將上開分配金額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原告須待本判決確定後,持此判決證明辦理領取。 又張明福已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上開債務由被告共同繼 承。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張明福除戶謄本、張明福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7月19日南院龍99司執迅字第93719號函、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年8月26日南院龍99司執迅字第93719號函、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251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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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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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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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縣麻豆鎮│ 4,108 │ 18分之5 │
│ │麻豆口段252-│ │ │
│ │3地號 │ │ │
│ ├──────┴──────┴───────┤
│ │1.權利種類:抵押權 │
│ │2.債權範圍:全部 │
│ │3.權利價值:500,000元 │
│ │4.清償日期:95年12月23日 │
│ │5.利息:無 │
│ │6.遲延利息:無 │
│ │7.違約金:無 │
│ │8.債務人:張明福 │
│ │9.收件字號:094南麻字第101650號 │
│ │10.他項權利檔號:00000000000 │
│ │11.抵押權標的: │
│ │土地:麻豆鎮麻豆口段252-3地號 │
│ │面積:4,108平方公尺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6 │
│ │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5 │
│ │設定義務人:張明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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