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涓泯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文恊
陳志宏
陳彥志
陳龍珠
陳薇年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應分別以新臺幣200元補償被告陳文恊、陳志宏、陳龍 珠、陳彥志、陳薇年。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所 有同段389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不高,願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較為狹窄之編 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較為寬廣之編號乙部分土地並保 持共有,日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編號乙部分土地如何分割,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不破壞系爭土地原貌,並 使原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得與同段389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符合兩造利益之最妥適方案。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原告將多取得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願以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 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被告答辯狀誤載為乙種) 建築用地,其東側土地上現有被告陳龍珠、陳文恊、陳志 宏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陳彥志、陳薇年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 其北側並有供同段389-1地號土地上訴外人陳振雲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使用之廁所 、車道及車庫等設施。因被告計畫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 爭土地依上開建築實際占用之範圍協議分割,將民事答辯 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陳文恊、陳志宏、陳龍珠取得 ,B部分分歸被告陳彥志、陳薇年取得,C部分則出售予陳 振雲,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被告所提之上開方案符合被告未來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計畫,且原告所取得編號D部分之土地路寬為3公尺, 足供農業機械通行,得使該土地為農耕使用,為兼顧兩造 利益之分割方案。
(二)至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陳振雲無法買 受C部分之全部土地,勢必使陳振雲壓低購買價格甚至不 願購買,轉而對被告主張通行權,而降低C部分土地之經 濟價值,顯非妥適之方案。
(三)對於原告於分割後多取得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 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被告均同意分 割後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系爭A、B建物, 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兩造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在系爭土地之西側,並使系爭 A、B建物得以保存,此乃屬對系爭土地、建物最有效之利 用方式。關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原告乃主張長方形 ,被告則主張為梯形,然系爭土地既為甲種建築用地,原 告所分得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非畸零地已足供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未來得以建築乃為最佳利用方式,自應分割為 較方正之形狀有利於建築,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取得 之土地不利於建築,將導致此部分土地未來僅作為通路使 用,減損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價值,並非對系爭土地之最佳 利用方式,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2、此外,原告所提其所分得之土地供同段389地號農業機械 通行使用,或被告所提如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全部土地,陳振雲恐壓低購買之價格甚至不願購買,轉而 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未來分配方式等語,均僅為分割系爭 土地參考因素之一,惟最重要之因素仍為如何分割對系爭
土地未來為最佳有效之利用,不應侷限於現在如何使用, 而分割出未來難以使用之土地,至於同段389之1若本為袋 地,依法陳振雲本得行使袋地通行權,不因是否分割而影 響其袋地之性質。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 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部分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經查,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金額部分,兩造均 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陳 文恊、陳志宏、陳龍珠、陳彥志、陳薇年200元(計算式 :2,000元×0.5平方公尺÷5=200元)。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 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文恊、陳志宏、陳龍珠、陳彥志、陳 薇年200元。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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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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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告蔡涓泯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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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陳文恊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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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陳志宏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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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陳龍珠 │ 36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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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陳彥志 │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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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告陳薇年 │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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