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周李碧月
曾威澈
曾泰榮
鍾蕙香
鍾清章
吳玉鳳(原名:鍾吳玉鳳)
鍾斐丞
鍾佩修
鍾佩瑤
鍾佩瑜
鍾莊惠珠 (遷出國外)
鍾立青 (遷出國外)
鍾健裕 (遷出國外)
鍾立偉 (遷出國外)
李瑞豐
李敏英
鍾周華英
鍾玲玉
鍾燕珠
鍾玲容
鍾佳馨
李昭德
陳明和
陳吳碧蓮
黃蔡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玉鳳、鍾佩瑜、鍾佩瑤、鍾佩修、鍾斐丞應就被繼承人鍾
清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莊惠珠、鍾立青、鍾健裕、鍾立偉應就被繼承人鍾清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一百零八年法囑土地字第四一一零零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昭德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蔡秀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告黃蔡秀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李碧月、曾威澈、曾泰榮、鍾蕙香、鍾清章、鍾 立青、李瑞豐、李敏英、鍾周華英、鍾玲玉、鍾燕珠、鍾玲 容、鍾佳馨、鍾莊惠珠、鍾健裕、鍾立偉、鍾佩修、鍾佩瑤 、鍾佩瑜、吳玉鳳、鍾斐丞、陳吳碧蓮(下稱被告周李碧月 等22人)、陳明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周李碧月、曾威澈、曾泰 榮、鍾蕙香、鍾清章、李瑞豐、李敏英、鍾周華英、鍾玲玉 、鍾燕珠、鍾玲容、鍾佳馨、李昭德及訴外人鍾清榮、鍾清 江、李世雄、翁博士、顏良憲(以下合稱周李碧月等18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然鍾清榮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死 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玉鳳、鍾佩瑜、鍾佩瑤、 鍾佩修、鍾斐丞(下稱被告吳玉鳳等5 人)繼承,鍾清江亦 於107 年1 月7 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鍾莊惠 珠、鍾立青、鍾健裕、鍾立偉(下稱被告鍾莊惠珠等4 人) 繼承,有原告提出鍾清榮、鍾清江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 繼承系統表2 份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5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93頁)。嗣訴狀送達後,因顏良憲之應有部分出售與陳 明和、陳吳碧蓮,李世雄、翁博士之應有部分均出售與黃蔡 秀,並於108 年11月27日、108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遂於109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對李世雄、翁博士 、顏良憲之起訴,並追加黃蔡秀、陳明和、陳吳碧蓮為被告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四狀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 ;再於109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請求鍾清榮、鍾清江之 繼承人就其等繼承自鍾清榮、鍾清江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核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吳玉鳳等5 人、被告鍾莊惠 珠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 ,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周李碧月等18人所共有,其中顏良 憲、李世雄、翁博士分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被告陳明和、陳吳碧蓮及黃蔡秀,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惟因鍾清榮、鍾清江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107 年1 月7 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玉鳳等5 人、被 告鍾莊惠珠等4 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 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吳玉鳳等5 人、被告鍾莊惠珠等4 人各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鍾清榮、鍾清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後,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108 年法囑 土地字第411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取得之價值有落差時,原告願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1.4 倍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另對被告黃蔡 秀希望取得如附表編號D 部分土地,或被告陳明和請求將編 號C 、D 部分變價均無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之方案所示即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 李昭德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D 部分 分歸兩造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昭德稱: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意 見等語。
㈡被告黃蔡秀稱:對原告主張由被告李昭德、原告各分得如附 圖編號A 、B 部分並無意見,惟如附圖編號D 部分東側相鄰 之同段336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故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D 部 分土地,且同意依原告提出之補償方式,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等語。
㈢被告陳明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略以:對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昭德分得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 並無意見,惟因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土地之面積過小,故 請求將該部分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周李碧月等22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周李碧月等18人所共有,嗣 顏良憲、李世雄、翁博士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陳明和、 陳吳碧蓮、黃蔡秀,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鍾清榮、 鍾清江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107 年1 月7 日過世,其等 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 玉鳳等5 人、被告鍾莊惠珠等4 人繼承,且其等迄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 份、鍾清榮、鍾清江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繼承系 統表2 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5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第79頁、第81頁、第95頁、第 9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93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玉鳳等5 人、被告鍾莊 惠珠等4 人先各就被繼承人鍾清榮、鍾清江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 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 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 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 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 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 年度營簡調字第486 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係為與臺南市 鹽水區治水路之水溝帶約略呈平行之長條型土地,西側臨既 成道路,東側由北至南依序與被告李昭德所有之同段311 地 號土地、原告所有之同段312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現況照片2 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 日所測字第108012 3562號函檢附之附圖、原告提出之照片2 張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 1 頁、第199 頁、第37頁、第221 頁、第223 頁)。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東側 之同段312 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與被告 李昭德所有東側之同段311 地號土地相鄰,且面寬相同,分 歸原告、被告李昭德取得,顯然有助於上開相鄰土地之整體 規劃運用。另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分歸兩造取 得並維持共有,惟被告黃蔡秀主張由其取得如附圖編號D 部 分土地,與同為其所有東側之同段336 地號土地相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 頁),相 較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顯然更有益於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 值。至於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僅12.57 平方公尺, 倘依原告主張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除原告及被告李昭德外 之其餘被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等可分配之面 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故被告陳明和主張將附圖編號C 部 分變價分割,恰可解決該部分土地面積過小,再予細分勢必 難以利用,而有損及其經濟價值之問題,亦難謂對全體共有 人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此外,本院亦查無有何再令其等就 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之必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就被告黃蔡秀取得如附表編號D 部分土地,及將如附表編 號C 部分變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8 頁)。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李昭德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 分土地、被告黃蔡秀取得如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另將附圖 編號C 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最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 、編號A 、編號D 部分土地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李昭德 、黃蔡秀取得,另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乃 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被 告黃蔡秀取得之土地面積,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 ,且原告、被告李昭德、黃蔡秀以外之共有人均未取得原物 ,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黃蔡 秀對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必要。爰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 訴時公告現值之1.4 倍,命被告黃蔡秀依其實際取得及應取 得之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補償應受補償之他共有人,以衡平分割後他共有人本於其應 有部分取得面積之經濟價值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玉鳳等5 人 、被告鍾莊惠珠等4 人各就鍾清榮、鍾清江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提出之分割 方案各節,認應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李 昭德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黃蔡秀取得如附圖編 號D 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復由被告 黃蔡秀對其餘共有人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為對兩造公 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
│原告李俊德 │16分之3 │
├────────────┼────────────┤
│被告周李碧月 │16分之1 │
├────────────┼────────────┤
│被告曾威澈 │32分之1 │
├────────────┼────────────┤
│被告曾泰榮 │32分之1 │
├────────────┼────────────┤
│被告鍾蕙香 │14分之1 │
├────────────┼────────────┤
│被告鍾清章 │14分之1 │
├────────────┼────────────┤
│被告吳玉鳳等5 人(被繼承│公同共有14分之1 (訴訟費│
│人鍾清榮原有之應有部分)│用連帶負擔) │
├────────────┼────────────┤
│被告鍾莊惠珠等4 人(被繼│公同共有14分之1 (訴訟費│
│承人鍾清江原有之應有部分│用連帶負擔) │
│) │ │
├────────────┼────────────┤
│被告李瑞豐 │56分之1 │
├────────────┼────────────┤
│被告李敏英 │56分之1 │
├────────────┼────────────┤
│被告鍾周華英 │70分之1 │
├────────────┼────────────┤
│被告鍾玲玉 │70分之1 │
├────────────┼────────────┤
│被告鍾燕珠 │70分之1 │
├────────────┼────────────┤
│被告鍾玲容 │70分之1 │
├────────────┼────────────┤
│被告鍾佳馨 │70分之1 │
├────────────┼────────────┤
│被告陳明和(於108 年11月│28分之1 │
│27日自顏良憲取得) │ │
├────────────┼────────────┤
│被告陳吳碧蓮(於108 年11│28分之1 │
│月27自顏良憲取得) │ │
├────────────┼────────────┤
│被告李昭德 │16分之3 │
├────────────┼────────────┤
│被告黃蔡秀(於108 年12月│28分之1 │
│26日自李世雄、翁博士取得│ │
│) │ │
└────────────┴────────────┘
附表二:
┌──────┬─────┬────┬───────┬────┬───────┐
│應受補償人 │應有部分比│應有部分│如附圖編號C部 │增減面積│被告黃蔡秀應補│
│ │例 │換算面積│分依兩造應有部│(平方公│償原告及其餘被│
│ │ │(平方公│分比例換算可取│尺) │告之金額(新臺│
│ │ │尺) │得面積/實際取│ │幣,小數點以下│
│ │ │ │得面積(平方公│ │四捨五入) │
│ │ │ │尺) │ │ │
├──────┼─────┼────┼───────┼────┼───────┤
│被告周李碧月│16分之1 │5.02 │0.79 /0 │-4.23 │63,365元 │
├──────┼─────┼────┼───────┼────┼───────┤
│被告曾威澈 │32分之1 │2.51 │0.39 /0 │-2.12 │31,758元 │
├──────┼─────┼────┼───────┼────┼───────┤
│被告曾泰榮 │32分之1 │2.51 │0.39 /0 │-2.12 │31,758元 │
├──────┼─────┼────┼───────┼────┼───────┤
│被告鍾蕙香 │14分之1 │5.74 │0.9 /0 │-4.84 │72,503元 │
├──────┼─────┼────┼───────┼────┼───────┤
│被告鍾清章 │14分之1 │5.74 │0.9 /0 │-4.84 │72,503元 │
├──────┼─────┼────┼───────┼────┼───────┤
│被告吳玉鳳等│公同共有14│5.74 │0.9 /0 │-4.84 │72,503元(公同│
│5人 │分之1 │ │ │ │共有) │
├──────┼─────┼────┼───────┼────┼───────┤
│被告鍾莊惠珠│公同共有14│5.74 │0.9 /0 │-4.84 │72,503元(公同│
│等4人 │分之 │ │ │ │共有) │
├──────┼─────┼────┼───────┼────┼───────┤
│被告李瑞豐 │56分之1 │1.43 │0.22 /0 │-1.21 │18,126元 │
├──────┼─────┼────┼───────┼────┼───────┤
│被告李敏英 │56分之1 │1.43 │0.22 /0 │-1.21 │18,126元 │
├──────┼─────┼────┼───────┼────┼───────┤
│被告鍾周華英│70分之1 │1.15 │0.18 /0 │-0.97 │14,531元 │
├──────┼─────┼────┼───────┼────┼───────┤
│被告鍾玲玉 │70分之1 │1.15 │0.18 /0 │-0.97 │14,531元 │
├──────┼─────┼────┼───────┼────┼───────┤
│被告鍾燕珠 │70分之1 │1.15 │0.18 /0 │-0.97 │14,531元 │
├──────┼─────┼────┼───────┼────┼───────┤
│被告鍾玲容 │70分之1 │1.15 │0.18 /0 │-0.97 │14,531元 │
├──────┼─────┼────┼───────┼────┼───────┤
│被告鍾佳馨 │70分之1 │1.15 │0.18 /0 │-0.97 │14,531元 │
├──────┼─────┼────┼───────┼────┼───────┤
│被告陳明和 │28分之1 │2.87 │0.45 /0 │-2.42 │36,252元 │
├──────┼─────┼────┼───────┼────┼───────┤
│被告陳吳碧蓮│28分之1 │2.87 │0.45 /0 │-2.42 │36,252元 │
├──────┼─────┼────┼───────┼────┼───────┤
│被告李昭德 │16分之3 │15.06 │2.36 /9.22 │-3.48 │52,130元 │
├──────┼─────┼────┼───────┼────┼───────┤
│原告 │16分之3 │15.06 │2.36 /9.73 │-2.97 │44,491元 │
├──────┼─────┼────┼───────┼────┼───────┤
│總計 │ │ │ │ │694,922元 │
├──────┴─────┴────┴───────┴────┴───────┤
│【計算式:應有部分換算面積=80.3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 │
│【計算式:如附圖編號C 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12.57 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應補償金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如附圖編號C 部分換算可取得面積-實│
│際分得面積{被告李昭德為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原告為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被│
│告黃蔡秀為如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4 倍即每平方公尺14, │
│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