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132號
SYEV,109,營簡,132,2020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黃杜素蘭

      黃杜金守

      吳杜金隨

      趙杜惜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杜遠東 


受訴訟告知 洪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洪嘉祥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杜吳留所遺留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之債務人洪嘉祥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杜寶藏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杜金守吳杜金隨趙杜惜嬌杜遠東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嘉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23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洪嘉 祥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96年9月5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杜寶藏於民國9 8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



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原由洪嘉祥、被告及訴外人杜吳留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杜吳 留已於99年4月29日死亡,被告未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 產現為洪嘉祥、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債 權人即原告對洪嘉祥之執行,因洪嘉祥及被告未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洪嘉祥與被告就杜吳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代位洪嘉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嘉祥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系爭遺產原為洪嘉祥、被告及杜吳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因杜吳留已於99年4月29日死亡,被告未再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現為洪嘉祥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杜寶藏及杜吳留之除戶 謄本、杜寶藏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09年2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90010630號函及附件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登記案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洪嘉祥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 之債務人洪嘉祥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洪嘉祥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係杜寶藏之遺 產,現登記為洪嘉祥、杜吳留及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惟杜吳留已於99年4月29日死亡,洪嘉 祥及被告均為杜吳留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 請求洪嘉祥與被告應就杜吳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 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洪嘉祥及被告 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 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 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洪嘉祥請求將杜吳留所遺由洪嘉祥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洪嘉祥請求分割遺產,兩造 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上情及洪嘉祥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78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49.06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078.59 │公同共有│
│ │ │ │6分之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87.28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9.9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4,359.79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
├──┼────────┬───────┼──────┴────┘
│編號│ 門 牌 號 碼 │權 利 範 圍 │
├──┼────────┼───────┤
│ 7 │臺南市七股區後港│ 公同共有 │
│ │里港西37號(未保│ 2分之1 │
│ │存登記建物) │ │
├──┼────────┼───────┤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金 額 │
├──┼────────┼───────┤
│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公同共有 │
│ │有限公司七股分公│ 7,196元 │
│ │司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洪嘉祥 │7分之1 │
├────┼─────┤
黃杜素蘭│7分之1 │
├────┼─────┤
黃杜金守│7分之1 │
├────┼─────┤




吳杜金隨│7分之1 │
├────┼─────┤
趙杜惜嬌│7分之1 │
├────┼─────┤
杜遠東 │7分之1 │
├────┼─────┤
洪嘉祥、│公同共有 │
│被告(被│7分之1 │
│繼承人杜│ │
吳留原有│ │
│之應有部│ │
│分 │ │
└────┴─────┘
┌──────────┐
│附表三: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
├────┼─────┤
│原告 │6分之1 │
├────┼─────┤
黃杜素蘭│6分之1 │
├────┼─────┤
黃杜金守│6分之1 │
├────┼─────┤
吳杜金隨│6分之1 │
├────┼─────┤
趙杜惜嬌│6分之1 │
├────┼─────┤
杜遠東 │6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