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魏至平
被 告 許家維(原名:許祐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本院按:被告許家維之原名為許祐逞,原 告起訴狀誤為謝祐逞)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下午8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北向284 公里100 公尺北向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蔡東輝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日盛公司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4,302 元(含工資46,0 00元、零件費用278,30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日盛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 計324,302 元(含工資費用46,000元、零件費用278,302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蔡東輝身分證及駕照、系爭 車輛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永安雅估價單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 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 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照片12張等影本資料附 卷可稽(見重簡卷第50頁至第6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代位日盛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 之費用共324,302 元,其中除工資費用46,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78,302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5 年6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23頁),迄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6 年8 月23日,應以使用1 年3 月計算 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322 元【計 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8,302 元÷(5 年+1 )≒46,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8,302 元-46,384元)×1 /5 ×(1 +3 / 12)≒57,9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8,302 元-57,980元= 220,322 元】。據此,被保險人日盛公司因被告過失行為之 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與零件殘值之總 和,合計為266,322 元【計算式:46,000元+220,322 元= 266,322 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24,302 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 實際損害為266,322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 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於109 年3 月12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稿)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9 年4 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322 元,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日 盛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322 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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