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周銘傑
周建良
周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銘傑、周宗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周黃香桂之繼承人周銘傑、周 建良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本院按:原告 起訴狀誤為104 年9 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12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周建良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於 109 年2 月20日具狀追加周黃香桂之繼承人周宗政為被告, 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民事變更 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第107 頁 至第111 頁)。經核追加周宗政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周銘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19 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周銘傑向本院取得執行名 義。被繼承人周黃香桂於104 年9 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 地,被告周銘傑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本應由被 告周銘傑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周建良等2 人)即周黃香桂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周銘傑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4 年11月14日與被告周建良 等2 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周建良取得,並於104 年12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無 償讓與被告周建良,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 周建良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周建良辯稱周黃香桂係由其扶 養,然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係依經濟能力 分擔,與因繼承取得遺產權利係屬二事,不能影響應繼分比 例。又被告周建良雖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書)稱其分得系爭房地有支 付補償,然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匯款書記載 之匯款人為訴外人鄭美芳,並非被告周建良,故原告亦否認 有對價關係。再縱使本件為有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371 號判決見解,被告間為家人關係,應知悉被 告周銘傑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周建良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周建良則以:被繼承人周黃香桂係被告母親,生前均係 伊負責照顧,喪葬費亦由其支出,復因周黃香桂領有重大傷 病及殘障手冊,並由其扶養。被告周銘傑、周宗政目前均無 法取得聯絡,被告周銘傑之前即未與家人同住,沒有照顧過 周黃香桂,亦未曾拿錢回家。伊不知道被告周銘傑積欠原告 債務,如果知道就會請被告周銘傑拋棄繼承。被告周建良雖 分得系爭房地,但亦有以金錢補償被告周銘傑、周宗政,有
系爭協議書、系爭匯款書為證。嗣被告周建良於107 年向訴 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修繕貸款,日 盛銀行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800,000 元,伊以其妻鄭美 芳之名義各匯款560,000 元予被告周銘傑、周宗政作為補償 ,應屬合理,且視同本人之匯款,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 之真正,然偽造簽名或文書相較本案更為嚴重,伊不可能做 這種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銘傑、周宗政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9頁),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5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 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房地臨 櫃申請及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其他於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1 月13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 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 90013758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2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 90000402號函檢附系爭房地5 年內之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 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 106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 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銘傑積欠原告273,219 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12月17日南院武108 司執速字 第11635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91 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 繼承人周黃香桂之繼承人,周黃香桂於104 年9 月27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周銘傑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 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4 年11月14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 ,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周建良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1 紙、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09 年2 月3 日所登記字第1090007320號函檢附之10 4 年佳地字第12588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79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周銘傑、周宗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周建良所否認,並此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 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 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 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周 銘傑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等同將其繼承 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然被告周建良辯稱其已以金 錢補償包含被告周銘傑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等情,縱依原告主 張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仍有系爭匯款書影本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中匯款人鄭美芳為被告周建良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 夫妻在日常生活間動用金錢、相互支應,於現今社會尚非少 見,動用彼此帳戶匯款亦所在多有,且匯款時間亦在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後不久,可認被告周建良辯稱上開匯 款為被告周銘傑未分得遺產之補償等節,應屬可採,既有取 得對價,性質上即非無償行為,對價是否相當,則非所問。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周建良辯稱周黃香桂領重大傷病 及殘障手冊,在世時係由伊負責照顧,過世後之喪葬費亦係 其支出,亦有其提出之周黃香桂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 頁),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僅以被告周建良係本於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與繼 承遺產權利應屬無涉。然參以被告周銘傑於106 年、107 年 均查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周銘傑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7 頁),顯無多餘財力扶養其母周黃香桂,被告周銘 傑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周建良單獨所有,應亦已包含其 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 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 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周銘傑之 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 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 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 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而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 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 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質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或否認被 告答辯,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之無償行為 ,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周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撤銷權,係屬不同之訴訟 標的,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揆之前開說明,與同條第 2 項乃不同訴訟標的,本院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 ,原告雖於109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縱使本件被告所 為係有償行為,被告間為家人關係應屬知悉,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惟未向本院表明 追加該項標的,究僅為陳述之補充,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全部 │
│ │為中州段1877之20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重測前│全部 │
│ │為中州段116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 │
│ │慶安路1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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