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105號
SYEV,109,營簡,10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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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郭達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陳淑霞
被   告 郭媚姝 
      郭達銘 
      郭幸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朱家顯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系爭34、35、101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 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毓饒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與 原告(本院按: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 102 年1 月4 日改為現名,以下均稱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 紙,向原告承租系爭34、35 、101 地號土地,租用面積依序為312.93平方公尺、145.74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依公告地價及租率換算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904 元(即申報地價×租用面積×租 金率即百分之5 ),以6 個月為1 期,於每年6 、12月月底 前繳納,租金數額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將依公告地價或 租金率調整,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五、其他約定事項 ※(下稱系爭約定事項)㈥之約定,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 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 ,逾期在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在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 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



之5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之違約金。惟因承租人就 系爭101 地號土地並非整筆使用,原告復於100 年間將系爭 10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之1 地號土地),將承租土地變更為系爭34、35、101 之1 地號土地,又因原告於102 年間前往勘查時,發現承租人之 使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故於102 年8 月更正租用面積為31 2.93平方公尺、145.74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自102 年5 月起變更租金為6,431 元,並標示於系爭契約書背面之※變 更記事欄※(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6 年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嗣郭毓饒於106 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郭 毓饒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包括 郭毓饒本於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身分,依系爭約定事項㈠ 之約定,承租人為2 人以上共同承租時負連帶責任。為此, 依系爭租賃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 年起積欠之租金220,10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租賃關係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理由無非因 系爭契約書僅蓋有郭毓饒私名章,未蓋有麻豆溫朱宮籌備處 官銜章,及本件麻豆溫朱宮籌備處未獲准辦理寺廟登記,而 郭毓饒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申請變更由代表人承租云云 。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查 麻豆溫朱宮籌備處於100 年3 月8 日由郭毓饒以籌備處代表 人身分向原告辦理申租時,即共同出具協議書1 份(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如寺廟未能完成核准設立者,全 體籌備人同意由主任委員郭毓饒申請承租」,可認當事人係 以郭毓饒作為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並無疑義。況系爭契約 書蓋有郭毓饒之印章,縱有被告所稱契約不成立、不生效之 情事,亦僅對麻豆溫朱宮籌備處不生效,並無礙系爭租賃關 係業已成立於原告與郭毓饒之間。系爭租賃關係就租賃物、 租金及租期等必要之點均已約明,並蓋有郭毓饒之私章,原 告與郭毓饒就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系爭 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僅係促請承租人於麻豆溫朱宮未獲准辦 理寺廟登記時,應申請更名以利行政列管之目的,自不因其 未申請由個人承租致使系爭租賃關係無效。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片面變更系爭契約書,塗改未有相對人同意 之簽名,故屬未經雙方達成合意,系爭租賃關係不成立云云 。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契約書上單方變更關於本件承租地號 、租用面積及租金之記載,然此係因原告就系爭101 地號土



地事後進行分割,已如前述,係郭毓饒之申請所致,原告並 已發函向郭毓饒告知相關辦理情形,嗣郭毓饒亦依變更後之 契約持續繳納租金至105 年12月31日,被告所述有關雙方就 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顯不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本院不採原告上開主張,惟麻豆溫朱宮籌備處 未獲准寺廟登記,關於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自應由郭毓 饒負擔,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就所積欠之租金 負連帶給付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毓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87,568元(即附表編號1 、2 欠繳租金之總額),及自如附 表編號1 、2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編號1 、2 之違約金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備註二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36 元(即附表編號3 、4 欠繳租 金之總額),及自如附表編號3 、4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編號3 、4 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備註二計算之違 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郭毓饒前於100 年間經麻豆溫朱宮(本院按:被告誤為溫 主宮)籌備處全體籌備人推選為代表人,擬以麻豆溫朱宮籌 備處代表人之身分於100 年5 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34、35 、101 之1 地號(應為系爭101 地號土地)土地作為禮拜祭 祀之用,故簽訂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個人身分簽約。原告主 張被告為郭毓饒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然被告並未 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自非系爭租賃關係之共同承租人,契 約尚不成立,郭毓饒既非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亦無從繼承, 原告應以麻豆溫朱宮籌備處為被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命其他溫朱宮籌備處籌備人選舉新代表人承受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行上開承受訴訟程序,逕對 被告提起訴訟,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㈡再觀系爭契約書最後署名為「郭毓饒(麻豆溫朱宮籌備處) 」,僅蓋有郭毓饒私名章(即小章),並未蓋有麻豆溫朱宮 籌備處官銜章(即大章),足見郭毓饒以麻豆溫朱宮籌備處 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未完 成簽約程序,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契約書為解決嗣後寺廟完 成登記或未獲准登記問題,如何處理籌備期間所產生之租賃



契約債權債務問題,於第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如未 獲准辦理寺廟登記,應申請更名由代表人或全體籌備人公同 承租。」而本件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嗣後並未獲准辦理寺廟登 記,此亦為原告機關所明知,雙方既未依上開約定申請更名 ,原告自不得僅以被繼承人郭毓饒為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對郭毓饒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租金。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 書,係由全體籌備人共推郭毓饒代表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向原 告承租土地,至其後寺廟若未能核准設立同意由郭毓饒以個 人名義向原告申租,應為郭毓饒與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全體籌 備人之協議,並非郭毓饒與原告之協議,原告自始未能提出 郭毓饒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租之證據,郭毓饒自無須擔負 繳納租金之義務。此外,除系爭契約書外,卷附之申租資料 中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係載明「溫朱宮負責人主 任委員郭毓饒」,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載明「郭 毓饒(麻豆溫朱宮籌備處)」,且原告100 年4 月25日寄發 之繳費通知函,受文者亦為「郭敏饒(麻豆溫朱宮籌備處) 」最近一期的繳款通知書更載明繳款人為:「郭毓饒(麻豆 溫朱宮籌備處代表人)」,均足證系爭租賃關係之契約當事 人應為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嗣麻豆溫朱宮籌備處未獲准辦理 寺廟登記,未能取得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應屬無權利能力之 社團,其對外所負債務依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應歸總社員共 同負擔,而以該社團財產為清償,社員之責任係以出資額為 限。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自有違誤。
㈢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三:當事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系爭 契約書第1 條(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地號、租用面積( 平方公尺)及第3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部分均經原告片面 塗改,是為原告於準備書狀內所自認,惟未見契約相對人同 意塗改之簽名,塗改部分既未經相對人同意,足見對契約必 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變更事由通知郭 毓饒,則僅有原告一方之意思表示,原告擅自變更契約租金 及面積記載,契約應不成立。此外,系爭契約書背面之系爭 約定事項,經被告檢視後發現應非與正本出於同一原件,似 為事後原告機關影印擅自加上,查系爭契約書背面之系爭約 定事項記載為「五」,卻無「一」至「四」之約定事項,有 違契約條款記載順序之常規,明顯是在訂約後運用影印技術 複製而成。經被告測量系爭契約書影本之正反面,四邊的邊 距有不合之處,如系爭契約書影本正面條款前面邊線距離文 本為2.4 公分,後面邊線距離文本為2.5 公分,然背面「變 更記事」前面邊線距離文本為1.9 公分,後面邊線距離文本 為2.9 公分,顯見背面條款係簽約後原告自行運用影印或印



刷技術,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製作。則原告既已自認有擅自 變更契約之情,契約應不成立,對被告自無租金請求權,當 事人顯不適格,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郭 毓饒定有租賃契約,被告為郭毓饒之繼承人,依租賃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上主張,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租賃關 係之相對人等語,核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即非可採。且原告既非以麻豆溫朱宮籌備處為被告 ,自無被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因法定代理人死 亡而停止訴訟,須命承受訴訟始得續行之問題,況本件麻豆 溫朱宮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郭毓饒於106 年10月18日死亡, 亦非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上開辯詞,顯將不同法律概念 混為一談,而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 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 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另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僅有郭毓饒之 私章,並未蓋有麻豆溫朱宮籌備處之大印,且因原告事後片 面變更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抗辯系爭租賃關係不成立云云。 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 租賃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性質上為不要式契約 及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 只須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其成立要件,且租賃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效力 之拘束。而系爭契約書已將承租標基地之標示、坐落及租金 計收方式約明(參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並經郭毓饒及原告於承租人、出租機關欄位分 別用印,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印章之真正,可認締約人已就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另辯稱原告 曾以影印或其他方式變更系爭契約書背面內容云云,然原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核對 ,其內容與影本之內容無異(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且系 爭契約書背面雖無「一」至「四」之記載,但系爭約定事項 記載為「五」,與系爭契約書第5 條「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及變更記事,詳載背面」之條號亦屬一致,尚無被告 所指欠缺延續性之問題。況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承 辦人員與被告均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僅持機關核定之定型化 契約辦理出租事宜,有何甘冒刑事責任變造契約之動機,本 院殊難想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明供本院 調查,自難僅因其片面之詞,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是系 爭契約書背面之記載,亦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至被告指 稱原告將系爭契約書之標的物、租金之原記載塗改等情,應 係契約內容變更及其效力之認定,與租賃契約之成立無涉。 而原告主張上開變更部分係因系爭101 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及 郭毓饒之申請而辦理等情,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 年4 月25日新申租繳費通知單、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100 年6 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03102772號函、102 年 8 月5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2001830 號函等影本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至第319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確有依變更後之內容繳納租金至105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 一第350 頁),益徵郭毓饒生前對於就原告變更之內容尚非 不知情,應屬契約之合意變更。被告一再以原告自認片面塗 改租約,指摘契約應不成立、失其效力云云,然原告所稱之 「單方」,並非被告所指之「片面」,況被告辯稱片面塗改 之行為,亦無從致先前業已合致成立之契約失其效力,從而 ,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固已約定租賃契 約之必要之點,且經郭毓饒及原告於其上用印,因締約人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惟郭毓饒在簽約時,同時 為麻豆溫朱宮籌備處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郭毓饒,則為被告否認,本院自仍 須先調查郭毓饒係以個人身份或代表麻豆溫朱宮籌備處簽訂 系爭契約書,始可辨明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何人。經查 :
⒈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上並無麻豆溫朱宮籌備處之大章,且其 提出申租資料中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如寺廟未能完成核 准設立者,全體籌備人同意由主任委員郭毓饒申請承租」等 語,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及郭毓饒間,且不因麻豆 溫朱宮籌備處事後未獲准寺廟登記或辦理換約而有影響等語 。惟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契約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復 無證據證明麻豆溫朱宮籌備處成員內部曾有代表人對外為法 律行為時,應以一定方式為之之約定,從而,系爭契約書上 是否有蓋有麻豆溫朱宮籌備處之大章,與郭毓饒是否基於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承租,應無必然之關聯。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申租資料,其中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明 確記載「郭毓饒(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另第6 條特約事 項第1 項、第2 項約定:「完成寺廟登記前,倘代表承租人 有變更者,應由全體籌備人重新出具新協議書向出租機關辦 理變更事宜」、「完成寺廟登記後,應由代表人以寺廟名義 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如未獲辦理寺廟登記,應申請更名由 代表人或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並附有全體籌備人明示授權之系爭協議書及各籌備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 ,顯見原告在擬定系爭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承租人承租土地 之目的在於設立寺廟。則若原告出租之對象為郭毓饒本人, 應無須另為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於承租人在寺廟登記前而 代表人有變更時,要求由全體籌備人須重新出具協議書辦理 變更,或在完成寺廟登記後,要求代表人以寺廟名義辦理更 名。顯見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確保郭毓饒簽訂系爭契約書 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將來設立之麻豆溫朱宮,僅因設立中之 寺廟仍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須以籌備處代表人即設立 中寺廟之機關地位,對外為法律行為,故由郭毓饒代表為之 而已。
⒊其餘卷附如原告100 年3 月11日、102 年6 月5 日之會勘紀



錄、100 年3 月8 日收件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影本,亦分別記載「大埕溫朱宮 (代表人:郭毓饒)」、「溫朱宮(代表人:郭毓饒)」、 「郭毓饒(麻豆溫朱宮籌備處)」、「溫朱宮負責人主任委 員郭毓饒」(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123 頁、第215 頁、 第231 頁),無一係以郭毓饒之個人名義為之;對照原告承 辦人員之100 年3 月28日內部簽呈之記載為「有關麻豆溫朱 宮申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原告內部 系統係以「郭毓饒(麻豆溫朱宮籌備處)」為承租人進行管 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69 頁、第173 頁),及原告 受理郭毓饒申請變更承租範圍後所寄發之通知函文均以「郭 毓饒(麻豆溫朱宮籌備處)」為通知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0 9 頁、第317 頁、第319 頁),可見原告主觀認知之締約對 象,亦為「麻豆溫朱宮籌備處」而非郭毓饒。雖麻豆溫朱宮 嗣後未完成設立登記,未取得法人之身分,然籌備處為全體 籌備人共組之社團,與郭毓饒個人仍為不同之主體,自無從 因麻豆溫朱宮事後未能設立,反認原告係以郭毓饒為締約時 對象之理。
⒋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如寺廟未能完成核准設立者,全體籌 備人同意由主任委員郭毓饒申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 頁),僅為全體籌備人間之內部文件,用以向原告證明 籌備人授權郭毓饒和原告締約,原告並非籌備人之一員,自 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對郭毓饒有何請求。況該「全體籌備人 同意由主任委員郭毓饒『申請』承租」之用語,益徵全體籌 備人認知之「麻豆溫朱宮籌備處」與「郭毓饒」並非同一權 利主體,始須由郭毓饒向原告重新申租。此與系爭契約書第 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於寺廟登記後,應由代表人以寺廟名義 「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然同條項後段約定在未獲准設立 時,應「申請」更名由代表人或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 前者僅須變更承租名義人,原法律效果當然歸屬設立完成之 寺廟,後者卻須重新「申請承租」之約定,解釋上亦無齟齬 。據此,原告主張郭毓饒為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即系 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或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待郭毓饒 重新辦理申租,即當然承受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顯與 立約時之真意及客觀情狀不符,應難憑採。系爭租賃關係之 承租人實為「麻豆溫朱宮籌備處」,堪為認定,原告依系爭 租賃關係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自應向麻豆溫朱宮籌備處之 全體籌備人請求,被告雖為郭毓饒之繼承人,然郭毓饒既非 系爭租賃關係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不負有依 系爭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之義務,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即 郭毓饒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 及違約金,然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應為「麻豆溫朱宮籌備 處」,並非被繼承人郭毓饒。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
│ 1 │106 年1 月1 日至│55,026元【計算式:每月9,│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 │
│ │106 年6 月30日 │171 元×6 月=55,026元】│1 日 │日 │
├──┼────────┼────────────┼─────┼──────┤
│ 2 │106 年7 月1 日至│32,542元【計算式:每月9,│106 年7 月│107 年1 月1 │
│ │106 年10月17日 │171 元×3 月+每月9,171 │1 日 │日 │
│ │ │元×17/31日=32,542元】│ │ │
├──┼────────┼────────────┼─────┼──────┤
│ 3 │106 年10月18日至│22,484元【計算式:每月91│107 年1 月│107 年1 月1 │
│ │106年12月31日 │71元×14/31日+每月9,17│1 日 │日 │
│ │ │1 元×2 月=22,484元 】│ │ │
├──┼────────┼────────────┼─────┼──────┤
│ 4 │107 年1 月1 日至│110,052 元【計算式:每月│107 年1 月│108 年1 月1 │
│ │107年12月31日 │9,171 元×12月=110,052 │1 日 │日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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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月租金={申報地價(105 、107 年申報地價未變更)×租用面積×租金率│
│即百分之5 }÷12月=每平方公尺4,631 元×312.93平方公尺×百分之5 ÷12月+每│
│平方公尺4,700 元×145.74平方公尺×百分之5 ÷12月+每平方公尺3,354 元×20平│




│方公尺×百分之5 ÷12月=6,038 元+2,854 元+279 元=9,171 元 │
│備註二: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 ,逾期在1 個月│
│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在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欠額│
│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 個月,加收千分之5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之│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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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