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曾崧育
被 告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2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4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摘要
原告之被保險人蘇尚渝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事故發生地之交叉路口時,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每小時82公里,明知前方為交叉路口且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卻未減速慢行,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可參,而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蘇尚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交岔路口甚遠,被告駕駛車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時,蘇尚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根本未進入交叉路口,此時蘇尚渝自應禮讓被告先行通過,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者為蘇尚渝,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既代位蘇尚渝向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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