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敬儒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沈柏青
沈芳如
陳顏麗玉
陳亮光
沈怡良
蘇慧玟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南榮科大聘任為副教授,薪資本 應於每月15日前撥入銀行個人專戶。惟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 條規定學術研究加給在私立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 支給數額,且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教師得 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 動,原告本得拒絕參與招生活動,被告南榮科大竟自民國 102年8月起以「南榮科技大學教師基本職責點制實施辦法」 (下稱職責點制)及「南榮科技大學教職員招生責任制實施 要點」(下稱招生責任制)違法扣減薪資,自102年8月起至 103年7月止合計扣減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212,592元 、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合計扣減招生代金114,798元 ,被告南榮科大自應將上開扣減之之薪資給付與原告。另被 告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沈怡良、蘇慧玟、 王彩雲(下稱沈柏青等7人)為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依教 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沈柏青等7人自應與被告南榮科 大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南榮科大應給付原告327,390 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柏青等7人應就被告南榮科大上開未支
給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南榮科大稱: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任教於被告南榮科 大,以兩年一聘方式更新契約,原告受僱期間依本校教師 聘約第2條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2條約定,其學術 研究費之發放須依照職責點制辦理。職責點制乃係依校方 、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等一同參與討論及決議 而修訂,自應拘束全體教職員。另教師聘約第4條約定原 告之內容包含招生相關工作,其自應遵守被告所訂之招生 責任制之規定。原告明知上開規定,仍願意每兩年接受被 告南榮科大之續聘,顯見其願受上開規定拘束。此外,原 告請求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學校研究費,因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南榮科大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柏青等7人稱:依大學法規定,大學有權訂定相關 規則,董事會無權干涉大學訂定的法規。董事會在學校財 務困難時,協助向教育部申請融資,目前教育部亦通過融 資案。職責點制與招生責任制延伸自教師評鑑辦法,而教 師評鑑辦法係教育部所規定,原告既然接受聘任契約,豈 有僅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至今任職於被告南榮科大。(二)被告南榮科大依職責點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合 計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總計212,592元。另依招生責任制 ,於原告任職時間合計扣減原告薪資作為招生代金總計 114,79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南榮科大依職責點制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總計212,59 2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二)被告南榮科大依招生責任制,於原告任職時間合計扣減原 告薪資作為招生代金總計114,798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薪資327,39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沈柏清等7人負連 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南榮科大依職責點制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總計212,59 2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1、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 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
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 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 17條定有明文(104年6月10日公布)。此規定之立法理由 源自於教育部針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 校之規定辦理」於102年10月24日所發布之教育部102年10 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一、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 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 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 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 (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 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 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 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 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 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足見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係 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薪給,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比 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為辦理。至其他加給、福利 、津貼等,因有關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 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且依現行法令亦 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是私 立學校自可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教師之獎金、加 給等福利津貼。是被告依其財務狀況,以校務會議所訂定 之職責點制作為核發專業加給之準據,並無違法,惟須經 教師同意並納入聘約始生效力。
2、查被告南榮科大依職責點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 合計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總計212,59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102年11月5日接受被告南榮科 大之應聘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為專任副教 授,依照102年7月22日修正南榮科大聘約第2條約定:「 教師薪資及超支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於同日修正 職責點制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經綜合教學、研究、輔導、 服務等項目之總點數後,其研究費之核發,依排序分A、B 、C、D、E等級予以核給。足見原告於102年11月5日接受 被告南榮科大應聘時,已同意被告南榮科大以職責點制作
為考核學術研究費核發之依據,被告南榮科大以此作為核 發原告學術研究費之依據,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規 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一、......。」教師接受聘書為教師權益,學 校續聘教師為學校之義務,教師接受聘書之簽字回條僅為 行使權利,接受續聘之表示,與教師是否同意變更支給數 額無關等語,上開規定確實係為保障教師受聘任、續聘之 權利,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教師當然可以選擇不續聘, 轉任其他學校任教或與學校協商個別約款,既然教師已接 受聘約,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回歸當時所簽立之 聘約,則原告既已接受續聘,足認其已接受聘約之內容, 自難事後否認其未接受學術研究費之考核方式,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
3、此外,有關教師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 條雖規定「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 額」,然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並於104年 12月27日施行。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有關教師教師本薪 以外之其他給與,是否仍必須與教師個別協議始得變更支 給數額。對此,教育部本於上開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 )字第1020145899B號令發佈之規範,另以107年11月22日 臺教人(四)第0000000000號函:「一、......。二、依 上開規定,私立大專校院編制內專任教師待遇,說明如下 :(一)本(年功)薪:自103年8月1日起應依公立同級 同類學校教師之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二) 學術研究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1、102年10月 23日前,學校已訂定加給支付數額相關規定,且納入聘約 ,並維持該支給數額未調整,尚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規定 。2、102年10月23日前,學校已訂定給付支給數額相關規 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後修正該規定,學校應與個別教 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在未與教師協議 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3、102年10月24日後,學校新訂 加給支付數額相關規定,學校應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 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 給數額。(三)......。」查原告自82年8月1日起任職於 被告南榮科大,而被告南榮科大於102年7月22日修正南榮 科大聘約第2條及職責點制第8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 且原告曾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接受被告南 榮科大之應聘,亦即在原告與被告南榮科大自102年8月1
日繼續成立契約時,學校已訂定加給支付數額相關規定, 並納入聘約,後續維持該支給之計算方式未調整,依教育 部上開函文(二)、1之說明,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規 定。
4、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契約所請求之 薪資,性質上屬按月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其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得請求時起算5年。原告所請 求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每月遭扣減之薪資,依上開 規定,分別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15日消滅時效 已完成,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由法院將其請求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南榮科大,並 經被告南榮科大抗辯後,其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而消滅。
5、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自102年8月 起至103年7月止遭扣減之學術研究費總計212,59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南榮科大依招生責任制,於原告任職時間合計扣減原 告薪資作為招生代金總計114,798元,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 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所謂禁止規定,指 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 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 行為無效。上開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而限制目的 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立法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無矛 盾性或一致性,故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 ,應探求法規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該規定所 保護之法益與法律行為無效所侵害之法益加以認定。 2、依現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七、除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 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於84年7月13日教師法 制訂時即有此規定,考其立法過程當時係由陳哲男等44人 委員提案之教師法草案第17條第2項「任何機關、團體或 個人非依法不得強迫教師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內容。」其立 法理由為「規定教師有權拒絕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工作,以 提高教師專業尊嚴和地位。」(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 101期2525號上冊第203頁)另謝長廷等17人委員提案教師
法草案第25條第1項第1款「教師經受聘任,應履行聘約, 並享有以下各款所列之權利:一、教師講學,受憲法保障 ,應享有專業自主權,不受行政干涉,任何機關、團體或 個人,不得強迫教師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工作。」(見立法 院公報第81卷第26期2554號上冊第28頁)。嗣經政黨協商 修正文字為現行規定,並經立法院三讀而制訂(見立法院 公報第83卷第48期2722號下冊第119頁)。而在修法過程 中洪秀柱委員曾向當時教育部長郭為藩提問:「根據尊重 教師專業尊嚴,謝委員、陳委員及何委員均特別提及關於 『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非依法不得強迫教師從事與教育 (原文誤載為教師)無關之工作』類似之文句......。本 席以為這幾位委員之版本,皆是借用文字之說明來呼應維 護教師教育事業尊嚴之用意。反而於教育部新版草案中不 見此類文字。請問部長,可否採用這幾位委員關於此項目 之文字,放入未來的教師法中,來表示我們對教育人員專 業尊嚴之維護,部裡可有意見?」郭為藩部長稱:「在這 方面,我們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最重要的事如何來界定 教師之專業尊嚴,許多委員也提到了,不得強迫教師從事 與教育無關之工作,而無關工作與有關工作,有時很難明 確的界定。」(見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9期2648號下冊第 203頁)由上開可知,立法者原意乃係禁止任何機關或個 人強迫教師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工作,藉以提高教師專業地 位,其本質仍應為禁止規定。然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 款之法律文義係以「教師得拒絕」作為規範,並非以「不 得」等否定性之語句,且非針對特定法律行為,而是概括 包含與教學無關之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亦無規範教育行 政機關或學校違反該條規定後有任何責任,而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教師專業尊嚴,與契約行為無效後侵害之法益即 契約自由原則,兩者法益位階相當,是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7款性質上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當事人間如違 反該條規定,並不使其契約自始無效。
3、依照102年7月22日修正南榮科大聘約第4條約定:「專任 教師除授課研究外,並負有分擔夜間課程、擔任導師、輔 助訓育、兼任二年以上(含)行政職務、參與活動、推廣 教育課程、支援各項招生相關工作、出席有關會議,遵守 本校一切規章及接受本校委託辦理事項之義務,違者列入 年度評鑑之參考依據。」第15條約定「本聘約其他未載明 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校規定辦理。」於同日修正招生責 任制第6點規定「各教師責任額度為達成目標者依下列規 定:低於目標值者,每少一名則按月扣減4%研究費作為
本校招生代金,扣減期間為當學年度2月至7月。」足見原 告於102年11月5日接受被告南榮科大應聘時,已同意支援 招生工作,且願依招生責任制於未達標時,扣減研究費作 為招生代金。被告南榮科大依兩造聘約及相關規定予以扣 減研究費作為招生代金,雖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此規定並非使兩造之契約行為自 始無效,則被告南榮科大依契約約定扣減原告之學術研究 費作為招生代金,實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自104 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遭扣減之扣減招生代金114,79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薪資327,390 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沈 柏清等7人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南榮科大以職責點制、招生責任制扣減 原告學術研究費及招生代金合計327,390元,為有理由, 原告自不得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薪資。 被告南榮科大既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被告沈柏清等7 人,自無庸負連帶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給 付薪資327,390元,及被告沈柏清等7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