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520號
SYEV,108,營簡,52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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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王輝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自任組頭,原告為擔 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賭博乃法令禁止之行 為,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乃屬無效,原告以系爭本票擔 保賭債之給付,該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如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 ,被告允諾借款後,便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東勝建設有 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一銀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兩造於106年10月間協調還款,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無 從立即還款,被告遂同意延期至108年10月31日前清償借款 ,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約定還款期限,惟期限屆至原告未遵期清償,被告僅得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 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 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 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人,其所陳之票據原因為「擔保其對被告賭債之給 付」而被告否認此節,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歷次向被告 借款,經兩造協商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對被 告借款債權之給付」,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 所陳並不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立兩 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二)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於106年4月11日 被告有匯款300,000元至合庫帳戶。另被告於105年11月1 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3日、106年2 月7日分別匯款5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700, 000元、500,000元至一銀帳戶,然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確 實有匯款與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因賭博而積欠被告賭債。 至原告雖欲傳喚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劉美月到庭證明, 然原告於109年3月2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狀稱: 「原告為避免配偶發現其有賭博六合彩之惡習,遂使用一



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作為贏取賭金之交易帳戶。」足見王劉 美月對兩造間有無賭博行為並不清楚,自無傳喚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所開立帳戶之 歷史交易記錄,欲證明原告有無清償債務及兩造間之金錢 往來之情況,然此待證事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無關 連,亦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確定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對無法證 明事實存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三)從而,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擔 保對被告之賭債,自無原告所稱因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之行 為,其原因關係無效,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上開 主張,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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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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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31日 │1,8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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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