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吳佳盈
吳明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文良
蔡福建
吳俊毅(原名:吳銘智)
周玉盆
吳銘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銘松
被 告 吳沛俞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玉盆、吳銘洲、吳銘松、吳沛玲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吳沛俞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明哲、吳佳盈、吳明益(下稱被告吳明哲等3 人 )雖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13地號、13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3日106 年塩地測法字第433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該屋 北側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之同段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8建 號建物}共用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號,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吳 澤欽之死亡證明、本院109 年1 月16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等 證,抗辯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並無所有權,且訴外人吳蔡阿 清、吳佳芬、被告吳明哲、吳明益已向原告及被告吳文良、 吳佳盈、吳俊毅、蔡福建、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 松、吳沛玲(下稱原告等10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 是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所有權等語。 然停止訴訟與否,依前開說明,法院本有裁量權限,縱被告 吳明哲等3 人抗辯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 乃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本可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自為調查斟酌,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吳明哲等 3 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鐵皮建物前為吳氏家族共同出資興建,現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鐵皮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 之協議,又原告前曾提出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同段19地號、系爭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 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嗣 因被告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分割前案)。被告吳明哲則另對原告、被告吳文良、 吳俊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亦經本院柳營易庭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448 號判決駁 回其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確認前案)。而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28建 號建物坐落同一土地,須經系爭28建號建物始能對外通行, 使用關係上密不可分,處分亦應整體考量,如採原物分割由 共有人1 人取得,將來自北側經過系爭28建號建物對外通行 ,勢必導致使用上之爭執,採與分割前案相同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能創造較高之經濟效益。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鐵皮建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明哲等3 人雖抗辯兩造非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然 本院前於確認前案一審時,已認定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應
以稅籍資料為準,該案證人吳素琴即原告堂妹亦於審理時證 稱:系爭鐵皮建物是吳氏家族以公款請工人施作,在路的最 底部,水泥車無法進去,要用獨輪車搬運,我也有幫忙等語 明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惟仍駁回被告 吳明哲之上訴。且被告吳明哲於確認前案稱系爭鐵皮建物為 其所有,於本件復改稱為吳文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後辯 解不一,顯難憑採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鐵皮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明哲等3 人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氏家族 出資共同興建,現為兩造共有等情,被告否認。蓋系爭鐵皮 建物因無保存登記,無從以登記資料認定所有權,應以出資 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而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目的之登記資料,無從證明其實體上權利之歸屬 。實則,系爭鐵皮建物係訴外人吳文卿即被告吳明哲之父於 55年所興建之手工餅乾廠,嗣該廠於68年間因吳文卿過失而 歇業,依法由吳蔡阿清(即吳文卿之配偶)、吳佳芬(即吳 文卿長女)、被告吳明哲、吳明益繼承公同共有,荒廢後成 雜物堆放及家禽圈養之所。嗣被告吳明哲於79年間退伍,在 家族無人異議之下,始委請工人於原地將系爭鐵皮建物逐一 整修、增建至現有二層樓房之狀態,此據確認前案之證人謝 海龍、黃王罔市於該案證述明確,更有吳氏家族子孫及手工 餅乾廠之創廠師傅蕭土水等人可證。被告吳明哲自92年至10 4 年間,亦按年依通知繳納房屋稅。反觀原告吳炎明、被告 吳俊毅、吳文良等人早於74年前已搬離該處,豈有共同出資 或協助幫忙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供被告吳明哲使用之可能?系 爭鐵皮建物非如原告主張為兩造共有,原告亦非系爭鐵皮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分割之處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玉盆、吳銘洲、吳銘松、吳沛玲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均對原告請求分割及主 張之應有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吳沛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1 月間曾對被告吳俊毅、吳明益、吳 文良、吳明哲、吳佳盈、蔡福建提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分 割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准以變價分割,嗣因被告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南高分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吳明哲復於105 年10月間對原告、被告吳 文良、吳俊毅提起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確認前 案,經本院柳營易庭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 448 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明哲即該案原告之訴,嗣被告吳明哲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 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5 年度營簡字第448 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52號判決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原告持分 割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聲請併 付拍賣,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9 日 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986 號裁定駁回,因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則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 94號駁回,及臺南高分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抗字 第143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等情(下稱系爭事聲案件) ,亦有民事裁定共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 9 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對無誤。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 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 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 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 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參見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2號事件卷第113 頁 至第115 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將系爭鐵皮建物變價分割, 為被告吳明哲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吳明 哲等3 人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文卿興建,再經被告吳明 哲獨自增建至系爭鐵皮建物之現貌,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建物 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然無論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或被告吳明哲等3 人抗辯系爭鐵皮建 物現為吳蔡阿清、吳佳芬、被告吳明哲、吳明益公同共有, 均係以系爭鐵皮建物為一獨立之物權標的物為其前提,蓋於 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建物,須與原有 建築物合為一體使用,尚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換言之, 不論該增建部分係由何人出資建造,均依附於原有建築物之 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據此,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系爭鐵皮建物是否能獨立為物權標的,如是, 始有認定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空間,且依前開說明,系爭鐵 皮建物究係為獨立建物或為附屬建物,應以其是否具有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 置,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南側,露台部分 則占用同段13地號、13之3 地號土地,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28建號建物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北側即附圖虛線標示之位置,上開2 建物約有間隔18至20公 尺距離長度之水泥空地等情,均為原告、被告吳文良、吳俊 毅、吳明哲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事件所不爭,並 經本院於該案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6 年10月30日 勘驗筆錄1 份、現況照片23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所測字第1060118745號函檢附之附圖、系爭鐵皮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28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第 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該案二審卷第173 頁至第 199 頁、第209 頁,一審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是 顯然就上開建物之外觀予以觀察,可知系爭28建號建物與系 爭鐵皮建物並未相互依附,各自界線分明而獨立,構造上截 然可分,尚無有物理上依存之情形,應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堪為認定。
⒉次就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系爭28建號
建物南側,其前、後雖各設有門扇,然前門需由系爭28建號 建物大門,始得對外通行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此為被告吳 明哲等3 人於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2號事件105 年 7 月20日準備程序自陳:系爭鐵皮建物要經過系爭28建號建 物才可以出入公路等語在卷明確(見該案二審卷第282 頁) 。又被告吳明哲雖於分割及確認前案時均稱系爭鐵皮建物後 門亦有通往親水公園之步道云云,然本院於106 年度簡上字 第194 號事件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只見系爭鐵皮建物後方 或為他人屋後之空地、或為雜草雜木叢生、或為碎石泥土, 顯非被告吳明哲所稱為公園原生態步道,有照片8 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事件卷第163 頁至第16 7 頁、第183 頁、第197 頁)。嗣本院於系爭事聲案件雖以 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鐵皮建物向南行尚有步道,前行可與臺 南市鹽水區行昌路相通,認系爭鐵皮建物無須仰賴系爭28建 號建物對外通行連繫等語。然被告吳明哲於該案亦稱:該水 泥步道是臺南市政府之整建工程,在107 年3 月動工,於10 8 年2 月完工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卷第20 0 頁),申言之,上開南向對外通行道路在系爭鐵皮建物( 依被告吳明哲等3 人抗辯係吳文卿於55年興建,再經被告吳 明哲於79年改建)起造時是否即已存在,並非無疑問。此參 以被告吳明哲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事件聲請傳喚 之證人謝海龍證稱:在20餘年前,只有1 條小路可以通到鐵 皮屋,我當時是用單輪推車把材料推進去等語(見該案二審 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證人黃王罔市證稱:鐵皮屋前面 有一排房子,我們從一個巷子進去,鐵皮屋蓋起來,後方沒 有路,我們從前面朝琴路進去,沒有施作後門,沒有另外蓋 後門出入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可認 系爭鐵皮建物興建完成後,後方並無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甚 明。遑論系爭鐵皮建物雖係供被告吳明哲其及家屬日常生活 居住使用,然並未設置有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廁所、浴室及 廚房等設備,亦經本院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事件履勘 明確(見該案二審卷第173 頁),自難認系爭鐵皮建物已具 備供人生活起居生活之完整機能,其供作日常生活居住使用 之經濟目的即難獨立達成。至於證人吳佳盈、顏憲志雖曾於 同案證述:系爭鐵皮建物後方有一牛車路,可供通往鄰近之 小廟等語,惟證人顏憲志亦證稱:上開牛車道後來被封住, 無法通行至鄰近康樂路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411 頁至第41 2 頁),僅能證明其等證稱之牛車道路,縱曾經有之,亦因 該地建屋或其他使用狀況幾次更異,並非持續存在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系爭鐵皮建物是否能為獨立物權標的,自應以
興建當時之構造及使用以觀,如有任一要件欠缺,起造時即 欠缺成為獨立物權之條件,僅依附於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 圍,自不能因事後外在情事變遷,令其獨立於原有建築物外 ,否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例,在起造完成時後方並無道路, 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時有時無,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應如何 認定,是否又因道路之更迭,數度歸於消滅?若認物權可能 因為外在事象變遷致其滅失,或許尚可理解,但如何因物權 人以外之行為(以本件而言,即臺南市政府之整建修路工程 )致物權原始取得,取得之時間及物權人為何?係回溯至系 爭鐵皮建物起造時或對外道路通行而具有獨立性時,若以對 外道路通行時起算,所有權人又應如何認定,此與物權原始 取得之概念顯相違背,在體系上均無從合理解釋。從而,本 院審酌系爭鐵皮建物起造時尚無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而其經 濟目的在於供被告吳明哲及其家屬生活起居使用,但部分機 能卻依附於系爭28建號建物,須與系爭28建號建物合為一體 使用,方能完整其經濟效益,依社會一般觀念、當事人主觀 計畫、實際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尚難認為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故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28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據此,系爭鐵皮建物之起造、改建,均僅 為系爭28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所有,並不因何人出資、興建而有不同。被告吳明哲等 3 人再聲請本院傳喚吳氏家族子孫及手工餅乾廠師傅等人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11 頁、第343 頁),均不改系爭鐵皮 建物乃附屬於系爭28建號建物,無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之認 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 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 判例參照)。因此,前案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已因該判決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共有關係已不存在,甲再行訴請 分割,自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審查 意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 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 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 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
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 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 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 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 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獨立之 物權客體,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又系爭28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吳文良、吳佳盈、吳俊毅、吳明 哲、吳明益、蔡福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 5 年度營簡字第448 號事件卷第29頁正面、背面),而包含 系爭28建號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地,業於分割前案經臺南高分 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僅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變動,延至變賣完 成時消滅。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 為判決效力所及,共有關係僅待變價程序執行而解消,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將系爭鐵皮建物分割,即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鐵皮 建物,然系爭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卻不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須依附系爭28建號建物,係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 物,同為分割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訴請分割,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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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應有│分割前案於105 年4 月22│系爭28建號建物│
│ │ │部分比例 │日函覆之稅籍持份比 │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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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文良 │5 分之1 │100,000 分之20,000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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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 │10分之1 │100,000 分之10,000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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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玉盆、吳銘洲、│各50分之1 (本│100,000 分之10,000(本│非共有人 │
│ │吳沛俞、吳銘松、│院按:分割前應│院按:納稅義務人為吳澤│ │
│ │吳沛玲(吳澤欽之│為公同共有10分│欽,已於107 年11月17日│ │
│ │繼承人) │之1 ) │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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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佳盈 │10分之1 │100,000 分之10,000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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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俊毅 │5 分之1 │100,000 分之20,00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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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明哲 │10分之1 │100,000 分之10,000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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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明益 │10分之1 │100,000 分之10,000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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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福建(於86年間│10分之1 │100,000 分之10,000 │10分之1 │
│ │因拍賣取得吳有明│ │ │ │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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