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809號
PCEV,109,板簡,80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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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被   告 葉萬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上開 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 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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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