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8號
PCEV,109,板簡,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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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秀齡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2,280 元暨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3 月5 日提 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0 0 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宿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共434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0,380元。原告前 因被告欠繳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管理費182,28 0 元,而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兩造並於鈞院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8



2,280 元在案。詎其後被告仍積欠108 年5 月至108 年10月 止之管理費182,280 元未清償,嗣後被告自108 年11月起仍 未繳納管理費,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復積欠12 1,520 元(即30,380元x4=121,520 元),因此被告尚積欠 原告管理費303,800 元(182,280 元+121,520 元=303,80 0 元)未繳納,雖經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00 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板橋原宿公寓大廈 規約、本院108 年板司簡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執據、被告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卻積欠10期管理費遲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未加置理,是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800 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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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