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642號
PCEV,109,板簡,642,202004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周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焱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 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