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451號
PCEV,109,板簡,45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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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劉鏡泉 
被   告 林群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灣中油土城站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占如附件相片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就原告加油站內停車位訂有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站區內停車 位(如附件相片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約定前一個 月月底前繳納停車位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惟被告僅繳納2個月停車費便未再繳納,截至108年1 1月底已欠繳10個月租金,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亦長達10個月。經原告向被告多次 催繳停車位租金,被告皆置之不理。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未按規定時間內繳費者



,以自動棄權論」。
(三)查被告已欠繳10期租金共2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 之不理,已如上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其所承租之系爭 停車位予原告。
(四)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所有車輛已無系爭停車位之合 法使用權源,亦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至返 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5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被告所 有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 金達10個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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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