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林子迪
被 告 李鎮宇
李景霖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鎮宇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被告李 景霖、簡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 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 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 筆 ,金額共計為285,49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鎮宇自民國108 年4 月 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5,498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 告李景霖、簡淑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 期為108 年8 月8 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 ,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該契 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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