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紀賢
被 告 林建來即來記燒腊店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來即來記燒腊店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並邀同被告黃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 111 年8 月14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前 2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1%計算,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 ,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又依放款借據第5 條第2 項約定,如上開貸款經轉列催收 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部分,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計算,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有本金445,30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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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
│21,617元 │自民國109 年1 月14日│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
│ │起至民國109 年2 月9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日止,按週年利率2.1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利率10%,逾期超過6 │
│ │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1 %計算之利息。 │ │
├─────┼──────────┼──────────┤
│423,686元 │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自民國109 年1 月14日│
│ │起至民國109 年2 月9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日止,按週年利率2.1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利率10%,逾期超過6 │
│ │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1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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