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75號
PCEV,109,板簡,375,2020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環球金采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翁瑜婷 


訴訟代理人 鄭昭良 
被   告 陳昱綸 



      謝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2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瑀宸於民國108年4月入住原告產後護理之 家,被告陳昱綸與原告簽立環球金采產後護理之家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月子餐、照護服務,被告 則需支付服務價金新臺幣(下同)195,525元,詎被告謝瑀 宸於期滿離開後,尚積欠原告服務費185,525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收據及欠條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 費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 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昱綸,再者,稽之原告 提出欠條之立書人亦僅有被告陳昱綸,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瑀宸負連帶清償之責,難認有據。至原 告固復主張因被告謝瑀宸係其實際服務對象,故被告謝瑀宸 應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然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謝瑀宸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費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瑀宸應連帶清償 系爭服務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綸 給付18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昱綸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