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何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自94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計算,若不 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 欠借款本金148,259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 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 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