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廖錦土
被 告 彭雅筠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詐騙集團中的一女生,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 打電話給原告,假裝是原告的孫女廖育嫻,說她現在有急 事,非常需要新臺幣(下同)28萬元,請原告趕快匯錢到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 一時情急,誤認該女生的聲音是孫女廖育嫻的聲音,而陷 於錯誤,即刻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新竹市東 區武昌街郵局臨櫃匯了2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事後原告 向孫女廖育嫻查證,始知受騙,查被告應係詐騙集團的成 員之一,否則不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應係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又被告收受原告所匯的28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 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7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為主張:
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受到不起訴處分,本件告訴人有聲請 再議,再議也被駁回,所以本件已經確定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 確實有匯入28萬元到被告系爭帳戶,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匯 款單為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辯稱於107年10月2 3日接到臺灣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有異常 交易列為警示帳戶,伊就於當日將持有之所有帳戶申報遺 失,嗣伊找尋後,只找到新申辦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而較早申辦之台新銀行存摺與 後來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上開 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等情,嗣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觀諸被告若真意於告訴人遭詐騙前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至少可以在本案帳戶外,另外交付 其所有之農會、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以謀求利潤的最大化 ,然查被告所申辦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僅有本件臺灣銀行 及渣打銀行帳戶,此有被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存卷可 參,被告其餘之帳戶並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有他人遭騙匯 款的情況,可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伊係屬被害人, 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 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 ,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 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8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