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胡菁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胡永陵即被告之胞弟前人在中國,被告 代胡永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庭應訊,代理胡永陵與原 告和解,並承諾代為清償胡永陵詐騙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胡永陵始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未清償全 部款項款,尚有13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幫胡永陵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並 非債務人,且被告為胡永陵清償債務,迄今債務金額僅餘60 ,000元;被告於地檢署偵查時未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代胡永陵清償胡永陵詐騙原告之款項230, 000元,被告迄今尚餘13,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和解 書1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代理胡永陵與原告簽訂和解 書,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和解書之相對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 原告固提出其上有被告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和解書為證,然 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654號,被告胡永陵涉嫌詐欺之案。和解條件成立內 容如下:被告胡永陵願給付230,000元整給原告朱林書豪, 給付方式,民國102年12月10日付60,000元、103年3月10日 前付5,000元,爾後每月10日前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胡永陵如 未還清,表示和解不成立,告訴人得依法再行告訴,被告胡 永陵無異議,並願放棄民、刑事抗辯權」,被告則於被告( 即胡永陵)代理人處簽名,可見被告乃係基於胡永陵之代理 人之地位,以胡永陵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和解書係直接對本人即胡永陵發 生效力,而不及於代理人即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和解 書之當事人,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條件,委無足 採。
㈢ 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以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言,亦即債務承擔應由該債權人或債務 人與第三人締結承擔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於締約當 事人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謂成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曾口頭承諾給付系爭和解金額與原告,而有承擔債務之意思 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之 內容,未見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再者,依被告所 述,其雖曾為胡永陵清償債務,然此至多僅生第三人清償之 效力,尚不足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由被告承擔債務人即胡永 陵積欠原告債務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憑。
㈣ 是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 存在於原告與胡永陵之間,僅屬該二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既被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且本件亦未發生 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 件給付130,00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